要 旨: |
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期間,依照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
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
,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然於數罪併罰或接續合併執行其他非
性侵害案件時,其監控期間逾越性侵害犯罪之主文宣告刑是否合理?舉例
而言,行為人因犯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又判決確定前又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
定,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4 年確定;或行為人因犯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又判決確定後又犯竊盜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行為人於 105 年 1 月 1 日入監執行,執行逾二分之一,於 106
年 12 月 3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地檢署觀護人因行為人係犯妨害性
自主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對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之加害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而科
技設備監控期滿為 108 年 12 月 31 日或 10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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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現行「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所規定監控
期間,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於數罪
併罰或接續合併執行其他非性侵害案件時,其監控期間逾越性侵害犯罪之
主文宣告刑是否合理?以案例說明,某甲因犯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又判決確定前又犯竊盜罪,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4 年確定;
或某甲因犯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年確定
,又判決確定後又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兩案接續
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某甲於 105 年 1 月 1 日入監執行,執
行逾二分之一,於 106 年 12 月 3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地檢署觀
護人因某甲係犯妨害性自主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第 3 項
第 7 款規定,對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加害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
施科技設備監控。而科技設備監控期滿為 108 年 12 月 31 日或 107
年 12 月 31 日?
說 明:(一)甲說:科技設備監控到 108 年 12 月 31 日
理由: 1、數罪併罰為實質上的競合,每個罪的刑度已失去其獨立
性,當數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就無法區隔哪個罪被
判多久,依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
實施辦法第 6 條「觀護人經綜合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
束加害人之前科紀錄、保護管束執行情形、警察機關查
訪意見、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
簡稱防治中心)鑑定、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施
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
可實施之。前項監控期間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至受
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科技設備監控到 108
年 12 月 31 日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足。
2、符合刑法第 77 條之假釋門檻,則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時
,審酌範圍自亦包含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非
僅限於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否則,若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時係以 2 案併計,准許假釋裁定付保護管束時,又
謂僅能限定審酌竊盜罪部分,顯忽視法律解釋一致性,
難謂符合事理之平。
3、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侵抗字第 6 號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 106 年聲更一字第 7 號刑事裁定採此說。
(二)乙說:科技設備監控到 107 年 12 月 31 日
理由: 1、含性侵害犯罪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確實無法
區分執行先後,因此核准假釋時實無法判斷性侵害犯罪
是否已執行完畢,則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得要求配
戴科技設備監控(電子腳鐐),應不得逾越性侵害犯罪
之主文宣告刑,否則逾越部分即係附著於其他非性侵害
犯罪,即非合理期間。
2、逾 107 年 12 月 31 日假釋期間配戴科技設備監控(
電子腳鐐)仍不應逾越與妨害性自主罪之有期徒刑 3
年宣告刑期,否則在概念上,逾 3 年之配戴期間,必
然附著於其他竊盜罪,顯然不合理,亦有違比例原則。
3、監察院 109 年 5 月 15 日 109 司 0031 號調查意
見採此說。
(三)丙說(折衷說)
理由: 1、數罪併罰或接續執行之數罪,各依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計算其最低應執行刑期之
假釋門檻,無論何種情形,均係合併假釋,其殘刑(即
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無從就各罪再為切割,至於
其中部分罪刑有妨害性自主罪而經觀護人評估應於假釋
期間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時,該科技設備監控期間之實施
,不應超越妨害性自主罪之原始宣告刑,此為監察院調
查意見所指明,確較符合公平原則。
2、惟查,監察院調查報告中之案件,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
僅 1 件,宣告有期徒刑 6 月,與其他 13 件竊盜罪
,兩者共應執行 3 年 11 月,從而合併假釋後,殘刑
(保護管束期間)雖尚有 11 月又 24 日,其施以科技
設備監控之期間,自不應超越 6 個月,此為科技監控
係原於性侵害犯罪所生法理上之限制,否則顯然將竊盜
罪部分刑度施以科技監控無疑。
3、依上開說明,本件重點為受刑人在假釋期間之科技監控
能否逾越其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之宣告刑,而非討論受刑
人在監執行期間之罪名何者指揮書在先甚或是否已有部
分罪名已執行完畢,更非將妨害性自主罪之宣告刑先減
除在監期間以決定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時間,否則監察
院調查報告中之受刑人案件已執行近 3 年之久,遠超
過妨害性自主罪之 6 月,即無於假釋中施以科技監控
之餘地,是乙說有誤解監察院調查報告之疑義。
4、依本署法律提案內容之設定,受刑人假釋期間為 2 年
,其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則為 3 年,故本件科技監控
時間 2 年(即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仍屬合法
,應採甲說。然妨害性自主罪單一宣告刑若低於 2 年
,或妨害性自主罪有數罪並與他種罪名合併定執行刑或
接續執行之情形,則至多依妨害性自主罪之數罪中之宣
告刑最長者施以科技監控;另在妨害性自主有數罪且定
有執行刑(及無夾雜他種罪名)之情形,則科技監控即
以該等妨害性自主罪所定執行刑為限。
5、請法務部酌修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科技設備監控實施
辦法第 6 條第 2 項之文字,且為增設但書「科技設
備監控期間之實施,不應逾越妨害性自主罪之宣告刑或
執行刑(無夾雜他種罪名者)」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略)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丙說(折衷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 年 7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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