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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00450060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期間,依照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
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
,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然於數罪併罰或接續合併執行其他非
性侵害案件時,其監控期間逾越性侵害犯罪之主文宣告刑是否合理?舉例
而言,行為人因犯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又判決確定前又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
定,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4  年確定;或行為人因犯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又判決確定後又犯竊盜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行為人於 105  年 1  月 1  日入監執行,執行逾二分之一,於 106
年 12 月 3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地檢署觀護人因行為人係犯妨害性
自主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對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之加害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而科
技設備監控期滿為 108  年 12 月 31 日或 107  年 12 月 31 日?
案    由:現行「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所規定監控
          期間,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於數罪
          併罰或接續合併執行其他非性侵害案件時,其監控期間逾越性侵害犯罪之
          主文宣告刑是否合理?以案例說明,某甲因犯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又判決確定前又犯竊盜罪,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4  年確定;
          或某甲因犯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年確定
          ,又判決確定後又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兩案接續
          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某甲於 105  年 1  月 1  日入監執行,執
          行逾二分之一,於 106  年 12 月 3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地檢署觀
          護人因某甲係犯妨害性自主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第 3  項
          第 7  款規定,對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加害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
          施科技設備監控。而科技設備監控期滿為 108  年 12 月 31 日或 107
          年 12 月 31 日?
說    明:(一)甲說:科技設備監控到 108  年 12 月 31 日
                理由: 1、數罪併罰為實質上的競合,每個罪的刑度已失去其獨立
                          性,當數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就無法區隔哪個罪被
                          判多久,依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
                          實施辦法第 6  條「觀護人經綜合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
                          束加害人之前科紀錄、保護管束執行情形、警察機關查
                          訪意見、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
                          簡稱防治中心)鑑定、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施
                          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
                          可實施之。前項監控期間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至受
                          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科技設備監控到 108
                          年 12 月 31 日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足。
                       2、符合刑法第 77 條之假釋門檻,則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時
                          ,審酌範圍自亦包含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非
                          僅限於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否則,若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時係以 2  案併計,准許假釋裁定付保護管束時,又
                          謂僅能限定審酌竊盜罪部分,顯忽視法律解釋一致性,
                          難謂符合事理之平。
                       3、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侵抗字第 6  號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 106  年聲更一字第 7  號刑事裁定採此說。
          (二)乙說:科技設備監控到 107  年 12 月 31 日
                理由: 1、含性侵害犯罪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確實無法
                          區分執行先後,因此核准假釋時實無法判斷性侵害犯罪
                          是否已執行完畢,則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得要求配
                          戴科技設備監控(電子腳鐐),應不得逾越性侵害犯罪
                          之主文宣告刑,否則逾越部分即係附著於其他非性侵害
                          犯罪,即非合理期間。
                       2、逾 107  年 12 月 31 日假釋期間配戴科技設備監控(
                          電子腳鐐)仍不應逾越與妨害性自主罪之有期徒刑 3
                          年宣告刑期,否則在概念上,逾 3  年之配戴期間,必
                          然附著於其他竊盜罪,顯然不合理,亦有違比例原則。
                       3、監察院 109  年 5  月 15 日 109  司 0031 號調查意
                          見採此說。
          (三)丙說(折衷說)
                理由: 1、數罪併罰或接續執行之數罪,各依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計算其最低應執行刑期之
                          假釋門檻,無論何種情形,均係合併假釋,其殘刑(即
                          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無從就各罪再為切割,至於
                          其中部分罪刑有妨害性自主罪而經觀護人評估應於假釋
                          期間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時,該科技設備監控期間之實施
                          ,不應超越妨害性自主罪之原始宣告刑,此為監察院調
                          查意見所指明,確較符合公平原則。
                       2、惟查,監察院調查報告中之案件,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
                          僅 1  件,宣告有期徒刑 6  月,與其他 13 件竊盜罪
                          ,兩者共應執行 3  年 11 月,從而合併假釋後,殘刑
                          (保護管束期間)雖尚有 11 月又 24 日,其施以科技
                          設備監控之期間,自不應超越 6  個月,此為科技監控
                          係原於性侵害犯罪所生法理上之限制,否則顯然將竊盜
                          罪部分刑度施以科技監控無疑。
                       3、依上開說明,本件重點為受刑人在假釋期間之科技監控
                          能否逾越其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之宣告刑,而非討論受刑
                          人在監執行期間之罪名何者指揮書在先甚或是否已有部
                          分罪名已執行完畢,更非將妨害性自主罪之宣告刑先減
                          除在監期間以決定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時間,否則監察
                          院調查報告中之受刑人案件已執行近 3  年之久,遠超
                          過妨害性自主罪之 6  月,即無於假釋中施以科技監控
                          之餘地,是乙說有誤解監察院調查報告之疑義。
                       4、依本署法律提案內容之設定,受刑人假釋期間為 2  年
                          ,其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則為 3  年,故本件科技監控
                          時間 2  年(即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仍屬合法
                          ,應採甲說。然妨害性自主罪單一宣告刑若低於 2  年
                          ,或妨害性自主罪有數罪並與他種罪名合併定執行刑或
                          接續執行之情形,則至多依妨害性自主罪之數罪中之宣
                          告刑最長者施以科技監控;另在妨害性自主有數罪且定
                          有執行刑(及無夾雜他種罪名)之情形,則科技監控即
                          以該等妨害性自主罪所定執行刑為限。
                       5、請法務部酌修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科技設備監控實施
                          辦法第 6  條第 2  項之文字,且為增設但書「科技設
                          備監控期間之實施,不應逾越妨害性自主罪之宣告刑或
                          執行刑(無夾雜他種罪名者)」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略)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丙說(折衷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  年 7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