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送達刑事司法文書予海巡署軍職人員時,是否應囑託該署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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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向海巡署軍職人員送達刑事司法文書,是否應囑託該署送達?
說 明: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來函稱:按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 129 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
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要求檢察官送達司法文書應囑託該署為之等語。
惟查,海巡署人員並非均具軍人身分,且有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29 條
之餘地,容有疑義,然送達除涉及拘提、通緝甚或羈押之前提程序是否合
法外,亦涉及期間起算即案件是否確定,對於程序影響至關重要,爰提案
討論。茲擬具甲、乙兩說:
(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依海洋委員會組織法第 7 條、第 8 條規定,以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 8 條、第 9 條之規定,該署人員組
成除一般文職公務員外,尚有警職及軍職人員,其中軍職移
撥人員之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
關法令辦理,故向海巡署軍職人員送達司法文書時,即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29 條囑託該機關
送達始為合法。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1.民事訴訟法第 129 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
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細繹
該囑託送達條文之要件有三,即: (1)在軍隊或軍艦服
役、 (2)具軍人身分、 (3)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
為之。申言之,除需「軍人身分」之外,另該軍人需「在
軍隊或軍艦服役」,且受囑託之人為「軍事機關或長官」
始有該條文之適用;亦即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
始需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此觀前揭條文規定甚
明。
2.海巡署之軍職移撥人員仍保有軍人身分之權利義務,固無
疑問;然海巡署是否為軍隊或軍事機關,則與需否準用囑
託送達之規定有關,先予指明。至於何謂軍隊或軍事機關
,其定義或相關例示散見於國防法第 4、14 條、國防部
組織法第 2、7、8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 9 條、軍事機
關輸出入貨品管理辦法第 2 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
與軍事機關聯繫要點第 3 點、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
軍校學生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第 1 點第 3
項等規定,綜合以觀,可歸納出乃指國防部及其所屬單位
,或其機關職掌係為國防政策、軍事策略或軍隊發展、武
器研發等軍事任務而言。然依海洋委員會組織法或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組織法觀之,其職掌為辦理海域及海岸巡防業
務,並非國防政策、軍事策略或軍隊發展、武器研發等軍
事任務,不但性質上與前述軍隊或軍事機關有別,且非隸
屬於國防部及所屬單位,故設置上更非屬於軍隊或軍事機
關甚明。準此,海巡署任務係在軍事、作戰等國防業務以
外之海域巡防及犯罪偵查,其非軍事機關應屬明確,即與
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並無準用餘地。
3.再者,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規定第 1 點除在定義
上簡稱「巡防機關」外,第 4 點有關國家機密、公務機
密事項之範圍則於第 1 款國防機密第 5 目明確指出「
關於配合『軍事機關』相關演訓業務事項」等語,另於海
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第 57 點則謂「…其涉及軍
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等語,均已指明「
巡防機關」與「軍事機關」確係有別;則海巡署之軍職移
撥人員故保有軍人之身分保障,然其服務之機關已非軍隊
或軍事機關當屬明確,則其服務之機關既非軍隊或軍事機
關,從而其長官亦非軍事機關之長官,均與民事訴訟法第
129 條規定之要件有間。
4.海巡署之人員組成,除軍職人員外,尚有警職、海關、文
官等編製而成,其等業務內容並無軒輊,而海巡署並非軍
事機關業如前述,倘軍職人員需囑託送達,而同樣在該單
位任職之其他來源人員卻毋需囑託送達,則對於同一機關
之人員為不同送達方式,不僅適用上紊亂,且未見公平又
無法律上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29 條規定未合。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 年 6 月份主任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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