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少年因販賣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確定;惟其另因恐嚇取財等案,
經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感化教育,並於 103 年 12 月 1 日確定,而入
少年輔育院執行;嗣於 106 年 1 月 12 日裁定免其感化教育之執行,
試問:是否仍應另行執行前一案件之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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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少年某甲因販賣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確定;少年某甲另因恐嚇取
財等案,經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感化教育,並於 103 年 12 月 1 日確
定,而入桃園少年輔育院執行;少年某甲嗣於 106 年 1 月 12 日裁定
免其感化教育之執行,少年某甲是否應另行執行前一案件之保護管束?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1.參考 85 年 3 月 8 日法務部(85)法檢字第 05630
號函示:「關於楊○○現於台灣桃園少年輔育院接受感化
教育中,另因犯恐嚇取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
2 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一案,
貴署研究意見,認仍應以執行保護管束致緩刑期滿為宜,
經核尚無不合,請查照。」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一第 1 項第 7 款宣告保護
管束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僅就感化教育或強
制工作執行之。並未區別其執行期間之長短,參考同條第
1 項第 1 款「就其期間最長者執行」之精神,是若保護
管束之期間較長,於感化教育停止後,保護管束期間尚未
屆滿,保護管束自仍逕執行扣除感化教育其剩餘之期間。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1.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
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宣告多數
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另
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抗
字第 639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3939 號參照)。
2.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宣告保護管束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僅就
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執行之。」此一規定係就保護管束與
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同時存在應予執行感化教育或強制工
作之明文,是應無同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之餘地。
3.另參考法務部改制前之司法行政部(65)台函刑字第
01091 號第二點「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之少年,如又另受
感化教育處分之宣告,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應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執行之。」
似亦認為無須再就剩餘之保護管束期間執行之。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無。
決 議: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討論。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增列丙說:本題恐嚇取財判處之感化教育未附有刑罰,因此不屬於
刑法第 86 條之保安處分,而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之保護處
分;販賣毒品罪之保護管束,則為刑法第 93 條之保安處分。少年
受保護處分,又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5 條第 2 項裁定定其執行之處分,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
則第 13 條之規定,少年法院得裁定執行其一,或併執行之。因此
本題應通知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處理,再視該裁定執行之。
(二)決議: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修正丙說,理由如下:
(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第 45 條規定「(第 1 項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
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第 2 項)受保護處
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應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均指受保護處分之人,尚另受有期徒
刑或保安處分宣告併存之情形。是以,少年若受有保護處分及保安
處分之宣告者,檢察官應發函知會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依少事法
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二)本案依題設事實,某甲因恐嚇取財,經依少事法第 42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裁處之感化教育,嗣既經裁定免除,已無前述處分併
存之情形,無從依少事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定應執行之處分,
故檢察官自無須發函知會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定應執行之處分。
至於某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緩刑期間所付之保護管
束效力仍舊存在(參照 95 年 11 月 2 日 95 年少年法院(庭)
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之法律問題提案第 8 案見解),自應執行該
保護管束。
(三)另丙說所載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108 年 8 月
21 日修正為第 12 條),係指少年受兩個保護管束之宣告,而本
案題設事實只受有一個保護管束之宣告,未盡相同,此部分文義應
予刪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 年 9 月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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