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80454069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少年因販賣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確定;惟其另因恐嚇取財等案,
經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感化教育,並於 103  年 12 月 1  日確定,而入
少年輔育院執行;嗣於 106  年 1  月 12 日裁定免其感化教育之執行,
試問:是否仍應另行執行前一案件之保護管束?
案    由:少年某甲因販賣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確定;少年某甲另因恐嚇取
          財等案,經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感化教育,並於 103  年 12 月 1  日確
          定,而入桃園少年輔育院執行;少年某甲嗣於 106  年 1  月 12 日裁定
          免其感化教育之執行,少年某甲是否應另行執行前一案件之保護管束?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1.參考 85 年 3  月 8  日法務部(85)法檢字第 05630
                        號函示:「關於楊○○現於台灣桃園少年輔育院接受感化
                        教育中,另因犯恐嚇取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
                        2 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一案,
                        貴署研究意見,認仍應以執行保護管束致緩刑期滿為宜,
                        經核尚無不合,請查照。」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一第 1  項第 7  款宣告保護
                        管束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僅就感化教育或強
                        制工作執行之。並未區別其執行期間之長短,參考同條第
                        1 項第 1  款「就其期間最長者執行」之精神,是若保護
                        管束之期間較長,於感化教育停止後,保護管束期間尚未
                        屆滿,保護管束自仍逕執行扣除感化教育其剩餘之期間。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1.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
                        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宣告多數
                        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另
                        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抗
                        字第 639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3939 號參照)。
                      2.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宣告保護管束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僅就
                        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執行之。」此一規定係就保護管束與
                        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同時存在應予執行感化教育或強制工
                        作之明文,是應無同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之餘地。
                      3.另參考法務部改制前之司法行政部(65)台函刑字第
                        01091 號第二點「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之少年,如又另受
                        感化教育處分之宣告,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應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執行之。」
                        似亦認為無須再就剩餘之保護管束期間執行之。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無。
決    議: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討論。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增列丙說:本題恐嚇取財判處之感化教育未附有刑罰,因此不屬於
                刑法第 86 條之保安處分,而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之保護處
                分;販賣毒品罪之保護管束,則為刑法第 93 條之保安處分。少年
                受保護處分,又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5  條第 2  項裁定定其執行之處分,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
                則第 13 條之規定,少年法院得裁定執行其一,或併執行之。因此
                本題應通知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處理,再視該裁定執行之。
          (二)決議: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修正丙說,理由如下:
          (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第 45 條規定「(第 1  項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
                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第 2  項)受保護處
                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應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均指受保護處分之人,尚另受有期徒
                刑或保安處分宣告併存之情形。是以,少年若受有保護處分及保安
                處分之宣告者,檢察官應發函知會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依少事法
                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二)本案依題設事實,某甲因恐嚇取財,經依少事法第 42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裁處之感化教育,嗣既經裁定免除,已無前述處分併
                存之情形,無從依少事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定應執行之處分,
                故檢察官自無須發函知會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定應執行之處分。
                至於某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緩刑期間所付之保護管
                束效力仍舊存在(參照 95 年 11 月 2  日 95 年少年法院(庭)
                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之法律問題提案第 8  案見解),自應執行該
                保護管束。
          (三)另丙說所載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108 年 8  月
                21  日修正為第 12 條),係指少年受兩個保護管束之宣告,而本
                案題設事實只受有一個保護管束之宣告,未盡相同,此部分文義應
                予刪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  年 9  月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