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共犯三罪,其中兩罪合於數罪併罰,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並於 103 年 10 月 4 日發監執行,另一罪不合於數罪併罰,
於 104 年 4 月 2 日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 104 年 11 月 3 月准
予假釋出監,惟其未依規定時間內報到執行,於 105 年 2 月 4 日撤
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 3 月 7 日,且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著,
發布通緝,試問應如何計算通緝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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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甲共三罪,A 罪判處 7 月(確定日為 103 年 3 月 26 日)、B 罪判
處 5 月(確定日為 103 年 4 月 2 日)及 C 罪判處 7 月(確定
日為 104 年 3 月 17 日),惟 A、B 二罪合於數罪併罰,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並於 103 年 10 月 4 日發監執行,而 C 罪
不合於數罪併罰,於 104 年 4 月 2 日接續執行。嗣於 104 年 11
月 3 月准予假釋出監,惟受刑人未依規定時間內報到執行,經法務部於
105 年 2 月 4 日准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3 月 7 日在案,並經
本署合法傳喚、拘提未著,發布通緝,其通緝時效應如何計算?
說 明:(一)甲說:各罪之判決確定日。
理由:1.參考臺灣高等檢察署 100 年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 178
頁(二)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行刑權時效各別計算,應
自各罪原裁判確定之日起,計算行刑權時效,非以裁定執
行刑確定之日起算。另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8 次刑庭決
議參考:按刑法第 84 條之行刑權,查其立法目的,既係
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故行刑權之消滅要件,
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要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
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執行時各宣告刑中有罹於行刑權時效者,應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為更定其執行刑之裁定(100 年版執行手冊第 178
頁(二)參照)。
2.既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確定在案,殘刑 3 月 7 日係 A、
B、C 三罪的「濃縮」計算,應合為「一體」,故 A、B
、C 三罪之通緝時效應「分別」以其「各罪之判決確定日
」加「各罪之通緝時效 7 年 +1 年 9 月 =8 年 9 月
」再各別加計「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之日,即 105 年 2
月 4 日減去最初發監時間 103 年 10 月 4 日」。
3.依法務部制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行刑權時效計算表,
應加計「第一次」在監執行期間,故本例 A、B、C 三罪
皆應加第一次的發監 103 年 10 月 4 日為各罪之基準
日。
(二)乙說:發執行指揮書之日。
理由:1.有關妨礙行刑權時效完成之事由,仍維持現行時效停止制
,僅就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情形,詳加列舉規定,以資
適用;職是,各罪之通緝時效應依各罪之確定日起算(刑
法第 84 條第 2 項參照),並以「實際」執行時間計算
,不因假釋或定應執行刑而混為一體計算其時效。
2.本件 A、B 二罪因已裁定應執行刑後再發監執行,故其計
算時間應以「各罪判決確定日」加「各罪通緝時效 7 年
+1 年 9 月 =8 年 9 月」加「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之
日期,即 105 年 2 月 4 日減去最初發監時間 103
年 10 月 4 日」,非以填發指揮書之執行日 103 年
12 月 9 日為準,此部分當無爭議。
3.然第二案 C 罪實不得以第一案 A、B 二罪之發監日 103
年 10 月 4 日為基準日:實務上常見如 A、B 二罪於
103 年 10 月 4 日至 104 年 3 月 17 日前(C 罪確
定日)在監執行「期間」時,C 罪行為尚有可能未成立或
未開始偵查及審判。本例中 C 罪犯罪日為 103 年 10
月 2 日,係於 A、B 二罪發監執行日(103 年 10 月 4
日)前所犯,C 犯罪行為尚在發動偵查中,其案件且未審
判及確定,C 罪案件既未判決確定當無確定力,何來執行
力?又如何於 103 年 10 月 4 日有行刑權的發生?既
然無行刑權,何來的停止時效的問題呢?甲說以 C 罪仍
應依 A、B 二罪之發監日期 103 年 10 月 4 日為基準
日,似值得商榷。
4.又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行刑權時效計算表中之加計「第
一次」在監「期間」是指第一次的撤銷假釋前在監「期間
」之意,而表內「第二次」是指第二次撤銷假釋,即所謂
的「殘中殘」,惟近年已修法明定撤銷假釋後不得再假釋
,甲說引用此計算表中「第一次」發監時日做為所有撤銷
假釋各罪之計算之基準,不僅誤解其撤銷假釋之歷程,且
「期間」與「期日」文意不符,又不區分各罪之行罰權之
開始與停止,實有商榷之處;再者,甲說認 A、B、C 三
罪皆應以第一次發監日(103 年 10 月 4 日)為計算基
準日,無有區別,卻又主張 A、B、C 各罪行刑權通緝時
效應依其判決「各別」之確定日及「各別」刑期輕重依法
去計算,無視 A、B 二罪與 C 罪之「行刑權發動日」不
同日,相混為一談。
5.C 罪亦不可採其本案之接續執行日為基準日:本例若 C
罪以第一次在監期間計算,則須以接續 A、B 罪之刑期後
(即 104 年 8 月 4 日),此一期日,則可能因後案
合併定刑而造成以後換發指揮書的日期變動,行刑權時效
則因其接續之變動而改動,浮動性過鉅,法安定性受衝擊
,倘本例 A、B 二罪「假設」為刑期是十年(即從 103
年 10 月 4 日至 113 年 10 月 3 日),C 罪接續其
後而執行,則造成本件撤銷假釋通緝行刑權停止計算是 A
、B 二罪十年後而開始(從 113 年 10 月 4 日接續執
行),則生 C 罪之行刑權於第 7 年屆滿時即已消減(
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參照),更遑論於得於十
年後而開始接續執行?既無法於十年後接續執行,則更難
認於十年後接續之期日(以本案 C 罪第一次在監期間)
能為撤銷假釋之時效計算所依據之時點!
6.總而言之,撤銷假釋執行通緝時效計算方式,第一案(如
本例 A、B 二罪)「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加「各罪之通緝
時效 7 年 +1 年 9 月 =8 年 9 月」加「法務部准予
撤銷假釋之日期,即 105 年 2 月 4 日減去最初發監
時間 103 年 10 月 4 日」;惟第二案(如 C 罪),
則應以其「判決確定日」加「通緝時效 8 年 9 月」加
「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之日期,即 105 年 2 月 4 日
減去 C 罪檢察官簽發指揮書之日期,即 104 年 4 月
2 日」計算之。若有第三、四案等等,則以比照第二案,
均以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之日期為準!
(三)丙說:各罪之指揮書起算日。
理由:1.因 104 年最高法院第 7 次刑庭會議,針對接續執行案
件之前一案件執行完畢概念已經與累計處遇分數計算脫鉤
,逾前案指揮書執畢之日即為執行完畢。104 年最高法院
第 7 次刑庭會議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
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改採原
提案之肯定說。肯定說的內容如下: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
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
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
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
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
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
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
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
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
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
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
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
二十五號、第三七一號、第四一四號判決)。
2.是參酌上開決議之見解,A、B 二罪均應認已執行完畢,
並無時效問題,C 罪時效之起算,自應自該罪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接續執行之日起算其時效。
討論意見:採丙說。
審查意見:無。
決 議: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討論。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修正丙說:應以 C 罪判決確定日為行刑權時效起算日。
理由:
(一)援用丙說理由 1。
(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 104 年第 7 次刑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本案之
A、B 兩罪刑罰均已執行完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殘刑 3 月
7 日部分之時效僅能針對 C 罪判斷之,甲說就 A、B、C 等 3
罪均計算行刑權時效,已不符時宜;又刑法第 84 條第 2 項關於
行刑權時效之起算點已明定為裁判確定日,為求實務作法一致,並
符合法律之規定,不宜另行採用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之日期(乙
說)或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接續日(原丙說)。
(三)就本案而言,受刑人甲所犯之 C 罪判決確定時(104 年 3 月
17 日),因前犯 A、B 兩罪已發監執行中,故 C 罪自判決確定
日起至法務部 105 年 2 月 4 日核准撤銷假釋之日前一日止(
因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之日就要開始起算行刑權時效),共計 10
月又 18 日應依刑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時效,此部分應於
計算通緝時效時予以順延。
(四)本案甲之行刑權時效依法計算如下:
104 年 3 月 17 日裁判確定日 + 法定時效 7 年 + 因通緝而
停止進行之法定時效 1/4 即 1 年 9 月 + 因執行(含在監及
撤銷假釋前之付保護管束期間)而停止進行之 10 月又 18 日,故
其通緝書行刑權時效至 113 年 11 月 4 日期滿。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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