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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80454068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刑人共犯三罪,其中兩罪合於數罪併罰,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並於 103  年 10 月 4  日發監執行,另一罪不合於數罪併罰,
於 104  年 4  月 2  日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 104  年 11 月 3  月准
予假釋出監,惟其未依規定時間內報到執行,於 105  年 2  月 4  日撤
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 3  月 7  日,且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著,
發布通緝,試問應如何計算通緝時效?
案    由:甲共三罪,A 罪判處 7  月(確定日為 103  年 3  月 26 日)、B 罪判
          處 5  月(確定日為 103  年 4  月 2  日)及 C  罪判處 7  月(確定
          日為 104  年 3  月 17 日),惟 A、B 二罪合於數罪併罰,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並於 103  年 10 月 4  日發監執行,而 C  罪
          不合於數罪併罰,於 104  年 4  月 2  日接續執行。嗣於 104  年 11
          月 3  月准予假釋出監,惟受刑人未依規定時間內報到執行,經法務部於
          105 年 2  月 4  日准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3  月 7  日在案,並經
          本署合法傳喚、拘提未著,發布通緝,其通緝時效應如何計算?
說    明:(一)甲說:各罪之判決確定日。
                理由:1.參考臺灣高等檢察署 100  年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 178
                        頁(二)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行刑權時效各別計算,應
                        自各罪原裁判確定之日起,計算行刑權時效,非以裁定執
                        行刑確定之日起算。另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8  次刑庭決
                        議參考:按刑法第 84 條之行刑權,查其立法目的,既係
                        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故行刑權之消滅要件,
                        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要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
                        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執行時各宣告刑中有罹於行刑權時效者,應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為更定其執行刑之裁定(100 年版執行手冊第 178
                        頁(二)參照)。
                      2.既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確定在案,殘刑 3  月 7  日係 A、
                        B、C  三罪的「濃縮」計算,應合為「一體」,故 A、B
                        、C 三罪之通緝時效應「分別」以其「各罪之判決確定日
                        」加「各罪之通緝時效 7  年 +1 年 9  月 =8 年 9  月
                        」再各別加計「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之日,即 105  年 2
                        月 4  日減去最初發監時間 103  年 10 月 4  日」。
                      3.依法務部制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行刑權時效計算表,
                        應加計「第一次」在監執行期間,故本例 A、B、C  三罪
                        皆應加第一次的發監 103  年 10 月 4  日為各罪之基準
                        日。
          (二)乙說:發執行指揮書之日。
                理由:1.有關妨礙行刑權時效完成之事由,仍維持現行時效停止制
                        ,僅就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情形,詳加列舉規定,以資
                        適用;職是,各罪之通緝時效應依各罪之確定日起算(刑
                        法第 84 條第 2  項參照),並以「實際」執行時間計算
                        ,不因假釋或定應執行刑而混為一體計算其時效。
                      2.本件 A、B 二罪因已裁定應執行刑後再發監執行,故其計
                        算時間應以「各罪判決確定日」加「各罪通緝時效 7  年
                        +1  年 9  月 =8 年 9  月」加「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之
                        日期,即 105  年 2  月 4  日減去最初發監時間 103
                        年 10 月 4  日」,非以填發指揮書之執行日 103  年
                        12  月 9  日為準,此部分當無爭議。
                      3.然第二案 C  罪實不得以第一案 A、B 二罪之發監日 103
                        年 10 月 4  日為基準日:實務上常見如 A、B 二罪於
                        103 年 10 月 4  日至 104  年 3  月 17 日前(C 罪確
                        定日)在監執行「期間」時,C 罪行為尚有可能未成立或
                        未開始偵查及審判。本例中 C  罪犯罪日為 103  年 10
                        月 2  日,係於 A、B 二罪發監執行日(103 年 10 月 4
                        日)前所犯,C 犯罪行為尚在發動偵查中,其案件且未審
                        判及確定,C 罪案件既未判決確定當無確定力,何來執行
                        力?又如何於 103  年 10 月 4  日有行刑權的發生?既
                        然無行刑權,何來的停止時效的問題呢?甲說以 C  罪仍
                        應依 A、B 二罪之發監日期 103  年 10 月 4  日為基準
                        日,似值得商榷。
                      4.又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行刑權時效計算表中之加計「第
                        一次」在監「期間」是指第一次的撤銷假釋前在監「期間
                        」之意,而表內「第二次」是指第二次撤銷假釋,即所謂
                        的「殘中殘」,惟近年已修法明定撤銷假釋後不得再假釋
                        ,甲說引用此計算表中「第一次」發監時日做為所有撤銷
                        假釋各罪之計算之基準,不僅誤解其撤銷假釋之歷程,且
                        「期間」與「期日」文意不符,又不區分各罪之行罰權之
                        開始與停止,實有商榷之處;再者,甲說認 A、B、C  三
                        罪皆應以第一次發監日(103 年 10 月 4  日)為計算基
                        準日,無有區別,卻又主張 A、B、C  各罪行刑權通緝時
                        效應依其判決「各別」之確定日及「各別」刑期輕重依法
                        去計算,無視 A、B 二罪與 C  罪之「行刑權發動日」不
                        同日,相混為一談。
                      5.C 罪亦不可採其本案之接續執行日為基準日:本例若 C
                        罪以第一次在監期間計算,則須以接續 A、B 罪之刑期後
                        (即 104  年 8  月 4  日),此一期日,則可能因後案
                        合併定刑而造成以後換發指揮書的日期變動,行刑權時效
                        則因其接續之變動而改動,浮動性過鉅,法安定性受衝擊
                        ,倘本例 A、B 二罪「假設」為刑期是十年(即從 103
                        年 10 月 4  日至 113  年 10 月 3  日),C 罪接續其
                        後而執行,則造成本件撤銷假釋通緝行刑權停止計算是 A
                        、B 二罪十年後而開始(從 113  年 10 月 4  日接續執
                        行),則生 C  罪之行刑權於第 7  年屆滿時即已消減(
                        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參照),更遑論於得於十
                        年後而開始接續執行?既無法於十年後接續執行,則更難
                        認於十年後接續之期日(以本案 C  罪第一次在監期間)
                        能為撤銷假釋之時效計算所依據之時點!
                      6.總而言之,撤銷假釋執行通緝時效計算方式,第一案(如
                        本例 A、B 二罪)「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加「各罪之通緝
                        時效 7  年 +1 年 9  月 =8 年 9  月」加「法務部准予
                        撤銷假釋之日期,即 105  年 2  月 4  日減去最初發監
                        時間 103  年 10 月 4  日」;惟第二案(如 C  罪),
                        則應以其「判決確定日」加「通緝時效 8  年 9  月」加
                        「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之日期,即 105  年 2  月 4  日
                        減去 C  罪檢察官簽發指揮書之日期,即 104  年 4  月
                        2 日」計算之。若有第三、四案等等,則以比照第二案,
                        均以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之日期為準!
          (三)丙說:各罪之指揮書起算日。
                理由:1.因 104  年最高法院第 7  次刑庭會議,針對接續執行案
                        件之前一案件執行完畢概念已經與累計處遇分數計算脫鉤
                        ,逾前案指揮書執畢之日即為執行完畢。104 年最高法院
                        第 7  次刑庭會議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
                        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改採原
                        提案之肯定說。肯定說的內容如下: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
                        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
                        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
                        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
                        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
                        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
                        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
                        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
                        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
                        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
                        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
                        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
                        二十五號、第三七一號、第四一四號判決)。
                      2.是參酌上開決議之見解,A、B  二罪均應認已執行完畢,
                        並無時效問題,C 罪時效之起算,自應自該罪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接續執行之日起算其時效。
討論意見:採丙說。
審查意見:無。
決    議: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討論。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修正丙說:應以 C  罪判決確定日為行刑權時效起算日。
          理由:
          (一)援用丙說理由 1。
          (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 104  年第 7  次刑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本案之
                A、B  兩罪刑罰均已執行完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殘刑 3  月
                7 日部分之時效僅能針對 C  罪判斷之,甲說就 A、B、C  等 3
                罪均計算行刑權時效,已不符時宜;又刑法第 84 條第 2  項關於
                行刑權時效之起算點已明定為裁判確定日,為求實務作法一致,並
                符合法律之規定,不宜另行採用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之日期(乙
                說)或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接續日(原丙說)。
          (三)就本案而言,受刑人甲所犯之 C  罪判決確定時(104 年 3  月
                17  日),因前犯 A、B 兩罪已發監執行中,故 C  罪自判決確定
                日起至法務部 105  年 2  月 4  日核准撤銷假釋之日前一日止(
                因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之日就要開始起算行刑權時效),共計 10
                月又 18 日應依刑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時效,此部分應於
                計算通緝時效時予以順延。
          (四)本案甲之行刑權時效依法計算如下:
                104 年 3  月 17 日裁判確定日 +  法定時效 7  年 +  因通緝而
                停止進行之法定時效 1/4  即 1  年 9  月 +  因執行(含在監及
                撤銷假釋前之付保護管束期間)而停止進行之 10 月又 18 日,故
                其通緝書行刑權時效至 113  年 11 月 4  日期滿。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三))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