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檢察機關就法院依債權人之申請,對刑事保證金所核發之扣押或執行命令
,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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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法院依債權人之申請,就刑事保證金核發扣押或執行命令,檢察機關應如
何處理?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應依執行法院扣押或執行命令辦理。
1.理由:
(1)強制執行法已明訂金錢債權執行方式: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2)法無規定不得查封、扣押、強制執行:
刑事保證金尚非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22 條規定不得查
封、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無類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 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9 條、勞動基
準法第 61 條…等,設有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限
制,故檢察機關自得依法院扣押或執行命令辦理。
(3)依司法院「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辦理:
依司法院 96 年 6 月訂頒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
冊」第 405 頁所載:「、民事執行與其他機關強制處分之
關係:一、概說:債務人之財產,經其他行政機關(行政執行
處以外之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扣押、禁止移轉、
設定或限制處分,債權人再聲請對該財產強制執行,不適用本
法第 33 條之規定。至於可否為執行之標的,應視具體事件、
行政機關為限制處分之目的,以及法院受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之性質,其執行名義有無追及該限制處分之財產而受清償之效
力而定。二、處理程序與相關問題:(一)刑事保證金: 1、
由債務人提供之刑事保證金,執行法院得對檢察署或法院刑事
庭(承辦股)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刑事案件終結,保證
金得發還債務人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
。 2、由第三人代為繳交之保證金,縱令嗣後得以發還,仍非
屬債務人所有,故執行法院不得以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對之執
行。」依此規定,則待刑事案件終結,刑事保證金得發還債務
人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或執行。
2.面臨問題:
(1)何時准由法院扣押或執行?
檢察機關於刑事案件終結前、後,均可能接獲執行法院之扣押
、執行命令。如於案件終結前處理,可能導致被告棄保潛逃,
有失強制處分之效力;若於案件終結後處理,實務上執行法院
並非以「附條件」扣押命令為之,且部分刑事案件審理長達數
十年之久,民事債權關係多有變動或消滅,檢察機關再行主動
辦理,恐生不必要之困擾。
(2)檔卷如已銷燬,如何認定債務人即為具保人?
因檢察機關經管刑事保證金國庫存款專戶累計金額龐大,部分
逾 10 年案件之刑事保證金,因相關檔卷銷燬,已無從審核債
務人是否即為具保人,此時得否逕由法院強制執行?
(3)執行餘額難以處理:
法院執行命令內容大略分為 3 種:其一「將全數刑事保證金
含利息予以強制執行」,其二「強制執行刑事保證金但不含利
息」,其三「僅強制執行部分刑事保證金」,而代庫銀行無法
針對執行命令未含利息或為部分執行者,進行分項收支或利息
餘額管理,檢察機關僅能參照前揭辦法,將續予保管金額再次
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重新存入專戶及計息。但目前案管系統
缺乏配套登錄欄位,刑事保證金如何在案管系統上建立完整之
收支資訊?再次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得否換回具保人原持有之
國庫存款收款書(即收款書第一聯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
餘額如何妥處?日後如何釐清具保人原具保金額?均宜擬訂相
關作業規範,以玆遵循。
(二)乙說(否定說):應提起聲明異議。
理由:
1.刑事保證金性質非一般債權:
刑事保證金係法院或檢察機關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並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釋放被告;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
,即負有促使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義務,故刑事保
證金係屬「案款」一種,既經具保人繳納,其權利即歸屬於國庫
,具保人對於機關本無一般債權請求權;若得扣押或執行,更與
強制執行法第 1 條:「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
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規定有違。
2.刑事保證金權利歸屬國庫: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 119 條第 3 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或經退保者)發還時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
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
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103 年 6 月 18 日修訂之刑事訴訟法
第 119 條之 1 定有明文。依該法文,刑事保證金應發還應受
發還人,無人聲請發還者,明定最後歸屬國庫,尚難認刑事保證
金為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
3.與刑事訴訟法中刑事保證金處分之規定不符: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保證金之處分(含沒入、發還或其他處
分等)應依檢察官處分命令或法院裁定為之,俾保障具保人日後
之訴訟救濟權益。故執行法院僅依債權人申請,即核發扣押或執
行命令,命檢察機關為禁止處分或強制執行刑事保證金,似難認
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4.法院未能提出憑證:
機關於辦理刑事保證金及利息之發還作業(詳參附錄),依 103
年 12 月 18 日施行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應通知具保人繳回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
聯(第一聯),檢察機關如未依前揭作業辦法取回國庫存款收款
書相關聯單,倘嗣後具保人再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聯單申請發還
刑事保證金並爭執收取權利,將徒生爭議。案款既入國庫,機關
仍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出納管理手冊」等規定取
得原始憑證,現行執行法院僅核發執行命令,並未依規定檢具相
關憑證,似難認與上述規定相符。
5.刑事保證金支付對象可否為第三人:
依前揭作業辦法規定,刑事保證金支付對象應為法院、檢察機關
或具保人本人,但實務上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可能係收取命令、移
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而收取命令、移轉命令係將刑事保證金
支付予具保人以外之第三人,尚難認符合現行法令。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擬採乙說,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轉請法務部審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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