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80453739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檢察機關就法院依債權人之申請,對刑事保證金所核發之扣押或執行命令
,應如何處理?
案    由:法院依債權人之申請,就刑事保證金核發扣押或執行命令,檢察機關應如
          何處理?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應依執行法院扣押或執行命令辦理。
                1.理由:
               (1)強制執行法已明訂金錢債權執行方式: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2)法無規定不得查封、扣押、強制執行:
                    刑事保證金尚非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22  條規定不得查
                    封、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無類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 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9 條、勞動基
                    準法第 61 條…等,設有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限
                    制,故檢察機關自得依法院扣押或執行命令辦理。
               (3)依司法院「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辦理:
                    依司法院 96 年 6  月訂頒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
                    冊」第 405  頁所載:「、民事執行與其他機關強制處分之
                    關係:一、概說:債務人之財產,經其他行政機關(行政執行
                    處以外之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扣押、禁止移轉、
                    設定或限制處分,債權人再聲請對該財產強制執行,不適用本
                    法第 33 條之規定。至於可否為執行之標的,應視具體事件、
                    行政機關為限制處分之目的,以及法院受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之性質,其執行名義有無追及該限制處分之財產而受清償之效
                    力而定。二、處理程序與相關問題:(一)刑事保證金: 1、
                    由債務人提供之刑事保證金,執行法院得對檢察署或法院刑事
                    庭(承辦股)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刑事案件終結,保證
                    金得發還債務人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
                    。 2、由第三人代為繳交之保證金,縱令嗣後得以發還,仍非
                    屬債務人所有,故執行法院不得以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對之執
                    行。」依此規定,則待刑事案件終結,刑事保證金得發還債務
                    人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或執行。
                2.面臨問題:
               (1)何時准由法院扣押或執行?
                    檢察機關於刑事案件終結前、後,均可能接獲執行法院之扣押
                    、執行命令。如於案件終結前處理,可能導致被告棄保潛逃,
                    有失強制處分之效力;若於案件終結後處理,實務上執行法院
                    並非以「附條件」扣押命令為之,且部分刑事案件審理長達數
                    十年之久,民事債權關係多有變動或消滅,檢察機關再行主動
                    辦理,恐生不必要之困擾。
               (2)檔卷如已銷燬,如何認定債務人即為具保人?
                    因檢察機關經管刑事保證金國庫存款專戶累計金額龐大,部分
                    逾 10 年案件之刑事保證金,因相關檔卷銷燬,已無從審核債
                    務人是否即為具保人,此時得否逕由法院強制執行?
               (3)執行餘額難以處理:
                    法院執行命令內容大略分為 3  種:其一「將全數刑事保證金
                    含利息予以強制執行」,其二「強制執行刑事保證金但不含利
                    息」,其三「僅強制執行部分刑事保證金」,而代庫銀行無法
                    針對執行命令未含利息或為部分執行者,進行分項收支或利息
                    餘額管理,檢察機關僅能參照前揭辦法,將續予保管金額再次
                    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重新存入專戶及計息。但目前案管系統
                    缺乏配套登錄欄位,刑事保證金如何在案管系統上建立完整之
                    收支資訊?再次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得否換回具保人原持有之
                    國庫存款收款書(即收款書第一聯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
                    餘額如何妥處?日後如何釐清具保人原具保金額?均宜擬訂相
                    關作業規範,以玆遵循。
          (二)乙說(否定說):應提起聲明異議。
                理由:
                1.刑事保證金性質非一般債權:
                  刑事保證金係法院或檢察機關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並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釋放被告;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
                  ,即負有促使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義務,故刑事保
                  證金係屬「案款」一種,既經具保人繳納,其權利即歸屬於國庫
                  ,具保人對於機關本無一般債權請求權;若得扣押或執行,更與
                  強制執行法第 1  條:「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
                  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規定有違。
                2.刑事保證金權利歸屬國庫: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 119  條第 3  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或經退保者)發還時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
                  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
                  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103 年 6  月 18 日修訂之刑事訴訟法
                  第 119  條之 1  定有明文。依該法文,刑事保證金應發還應受
                  發還人,無人聲請發還者,明定最後歸屬國庫,尚難認刑事保證
                  金為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
                3.與刑事訴訟法中刑事保證金處分之規定不符: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保證金之處分(含沒入、發還或其他處
                  分等)應依檢察官處分命令或法院裁定為之,俾保障具保人日後
                  之訴訟救濟權益。故執行法院僅依債權人申請,即核發扣押或執
                  行命令,命檢察機關為禁止處分或強制執行刑事保證金,似難認
                  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4.法院未能提出憑證:
                  機關於辦理刑事保證金及利息之發還作業(詳參附錄),依 103
                  年 12 月 18 日施行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應通知具保人繳回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
                  聯(第一聯),檢察機關如未依前揭作業辦法取回國庫存款收款
                  書相關聯單,倘嗣後具保人再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聯單申請發還
                  刑事保證金並爭執收取權利,將徒生爭議。案款既入國庫,機關
                  仍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出納管理手冊」等規定取
                  得原始憑證,現行執行法院僅核發執行命令,並未依規定檢具相
                  關憑證,似難認與上述規定相符。
                5.刑事保證金支付對象可否為第三人:
                  依前揭作業辦法規定,刑事保證金支付對象應為法院、檢察機關
                  或具保人本人,但實務上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可能係收取命令、移
                  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而收取命令、移轉命令係將刑事保證金
                  支付予具保人以外之第三人,尚難認符合現行法令。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擬採乙說,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轉請法務部審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一))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