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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80451335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人於犯罪後潛逃至司法權所不及之國外或大陸地區,嗣經遣返回國接
受偵查、審判,其於遭遣返前在外國或大陸地區遭受拘禁之期間,得否於
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
案    由: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犯罪後潛逃至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國外或大陸
          地區,嗣經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其於遭遣返前在外國或大陸地區遭
          受拘禁之期間,得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
說    明:(一)甲說:如相關之條約、司法互助協定亦無特別規定時,應視其遭拘
                      禁之原因,是否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而定。亦即外國政
                      府機關,如係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為達將該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實
                      施之拘禁,不啻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且實際已剝奪其
                      人身自由,參酌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刑事訴訟法
                      第 108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
                      ,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如其係因違
                      反外國法令,或其他原因而遭受拘禁,並於該拘禁原因消滅
                      後,因非合法居留而遭遣送返國,亦即其遭拘禁之原因事實
                      ,並非直接出於我國政府機關基於司法協助所為之請求所致
                      ,而與本案之執行遣返作業欠缺必要之關聯性,自不得折抵
                      刑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1058 號、104 年度
                      台抗字第 4  號裁定參照)。
          (二)乙說: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
                      法第 37 條之 2  前段固有明文,惟可折抵之羈押日數,應
                      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所為之羈押為限,是以,雖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5 條但書,對於在大陸地
                      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且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者
                      ,定有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規定,惟並無在大陸
                      地區為公安單位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予以折
                      抵。(法務部 92 年 9  月 4  日法檢字第 0920803810 號
                      函參照)
討論意見:採甲說,如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基於「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
          助協議」遭受拘禁,拘禁期間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  年 11 月份主任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二))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