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於犯罪後潛逃至司法權所不及之國外或大陸地區,嗣經遣返回國接
受偵查、審判,其於遭遣返前在外國或大陸地區遭受拘禁之期間,得否於
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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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犯罪後潛逃至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國外或大陸
地區,嗣經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其於遭遣返前在外國或大陸地區遭
受拘禁之期間,得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
說 明:(一)甲說:如相關之條約、司法互助協定亦無特別規定時,應視其遭拘
禁之原因,是否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而定。亦即外國政
府機關,如係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為達將該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實
施之拘禁,不啻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且實際已剝奪其
人身自由,參酌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刑事訴訟法
第 108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
,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如其係因違
反外國法令,或其他原因而遭受拘禁,並於該拘禁原因消滅
後,因非合法居留而遭遣送返國,亦即其遭拘禁之原因事實
,並非直接出於我國政府機關基於司法協助所為之請求所致
,而與本案之執行遣返作業欠缺必要之關聯性,自不得折抵
刑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1058 號、104 年度
台抗字第 4 號裁定參照)。
(二)乙說: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
法第 37 條之 2 前段固有明文,惟可折抵之羈押日數,應
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所為之羈押為限,是以,雖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5 條但書,對於在大陸地
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且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者
,定有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規定,惟並無在大陸
地區為公安單位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予以折
抵。(法務部 92 年 9 月 4 日法檢字第 0920803810 號
函參照)
討論意見:採甲說,如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基於「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
助協議」遭受拘禁,拘禁期間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 年 11 月份主任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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