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80451082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要  旨:
受刑人因貪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應追徵犯罪所得。本案執行時,地
檢署發現受刑人於管轄外之其他縣市有不動產乙筆。試問該地檢署應囑託
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檢署執行,亦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2  項囑
託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民事執行處?
案    由:受刑人某甲於 101  年 12 月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6  年 6  月,並應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
          19,905,180  元;本案執行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發現某甲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中,於苗栗縣某處有不動產乙筆,桃園
          地檢署究應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署)執行或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2  項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
          民事執行處?
說    明:(一)甲說:應囑託苗栗地檢署。
                理由:1.按依法院組織法第 62 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
                        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 條準用同法第 13
                        條之規定,檢察官行偵查時,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
                        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若依上述條文觀之
                        ,檢察官除因有上述法院組織法第 62 條但書所謂之緊急
                        情形及刑事訴訟法第 16 條準用同法 13 條所指發見真實
                        所必要或急迫情形外,應僅得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
                        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苟非上述例外之情形,則應依囑託
                        程序辦理(刑事訴訟法第 82 條囑託拘提、第 153  條囑
                        託搜索扣押、第 195  條囑託訊問證人、第 219  條囑託
                        勘驗)。因不動產之追徵,如自為查封與拍賣須自轄區外
                        執行;如逕行囑託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民事執行處行查封與
                        拍賣,仍須配合法院為到場指封與拍賣,仍屬非急迫之包
                        括於轄區外針對不動產,所為追徵之相關處分。
                      2.又按法院組織法第 108  條規定:「檢察官執行職務,應
                        互相協助」。基此原則,包括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第
                        195 條有關囑託搜索、囑託扣押、囑託訊問證人均規定由
                        檢察官囑託所在地檢察官行之,是檢察官有互相協助之義
                        務。
                      3.且法院組織法第 58 條有關檢察署之配置,係「各級法院
                        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參考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4079  號刑事判例要旨:「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
                        以外執行職務,但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
                        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下級法
                        院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或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下
                        級法院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同級法院之檢察官,對
                        於非其所配置之法院之判決亦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權。
                        甲法院檢察官移轉乙法院檢察官偵查後逕向甲法院起訴之
                        案件,甲法院審理時,例由配置同院之檢察官到庭執行職
                        務,則第一審判決後,自應向同院到庭檢察官送達,如有
                        不服,亦應由同院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桃園地檢署乃配
                        置於桃園地院,非配置於苗栗地院,桃園地檢署自不能逕
                        向苗栗地院為囑託或聲請;應先囑託苗栗地檢署執行。
                      4.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 34 號、同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4  號,多數說均認為,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250 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 62 條但書所
                        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
                        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執行
                        職務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執行職務,方為適法。
          (二)乙說:應逕囑託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
                理由:1.檢察機關在組織上固對等配置於各級法院(法院組織法第
                        58  條參照),原則上同各級法院之管轄區域,但本於控
                        訴原則,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其職權(法院組織法第
                        61  條參照);且檢察機關內部係採行階層式建構,因而
                        有上命下從之規定,亦即,上級檢察首長對下屬檢察官之
                        檢察事務有指揮監督權,下級則有相應之服從義務(法院
                        組織法第 63 條參照)。而上開檢察事務在平行之檢察機
                        關間或檢察官之間,應係平等,並不能為絕對要求或命令
                        ,只能透過共同之上級檢察機關或檢察長為協調或命令,
                        透過檢察一體原則,為指揮或協調。是理論上,既屬得囑
                        託他人為之之事項,表示囑託人有此權限,茲囑託人不囑
                        託他人而親自為之,應無不可,則檢察官若向非其所屬檢
                        察署配置之該管法院聲請為犯罪所得之追徵,應非法所不
                        許。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之規定:「前條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
                        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
                        徵執行費。」並未限制由配置檢察署檢察官始得囑託,故
                        桃園地檢署亦得逕行囑託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上開犯
                        罪所得之追徵。
討論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無。
決    議: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討論。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增列丙說:依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之規定,檢察官可逕行囑託民
                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毋須轉而囑託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檢署;惟事
                實上需辦理執行程序時,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檢署就近配合較佳,
                因此本題二者皆可,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決定。
          (二)決議: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  年 6  月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二))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