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稱「證人」,其涉及之範
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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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
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其中「
證人」所指涉之範圍為何?
說 明:(一)甲說: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或法院判決
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被告以外之人陳述自己
見聞之內容,足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要件者,均
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將
證人之身分隱匿。
理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之文義解釋,凡
是被告以外之人陳述自己見聞之內容,足以證明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要件者,均為該條所指之「證人」。
(二)乙說:證人保護法第 4 條、第 11 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之特別法,在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或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時,如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
,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
之必要時,應逕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隱匿其身分。
理由: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為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制定,其立法之目的在保護證人,該條文第 2 項尚規
定:「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時,
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未更動,原本第 2 項之規定移
列第 4 項),證人保護法因而在 89 年 2 月 9 日
制定,其中第 2 條第 1 款、第 15 款並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列入適用。又證人保護法第 4 條規定: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者,方為「
有保護必要之證人」,並在同法第 11 條規定:「有保
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
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
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
以按指印代之。(第 1 項)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
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
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第 2 項)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
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
人。(第 3 項)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
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
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
問時,亦同。(第 4 項)」。上揭證人保護法等規定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同
其旨趣,而證人保護法制定在後,規定更為詳盡,足認
證人保護法等規定為組織犯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前
段之特別法。因此,在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之案件中,僅
在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
之必要時,方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隱匿其身分。
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在保
護證人,如證人無保護之必要時,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即可,始與立法原意相符。
2、況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 384 號解釋中揭
示:「…同條例(按:指檢肅流氓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
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
方式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以代
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
分」。第 2 項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
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不問個別案情,僅
以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即限制
法院對證人應依秘密證人方式個別訊問,並剝奪被移送
裁定人及其選任律師與秘密證人之對質或詰問,用以防
衛其權利,俾使法院發見真實,有導致無充分證據即使
被移送裁定人受感訓處分之虞,自非憲法之所許。…」
、並於釋字第 636 號解釋中重申「…本條例(按:指
檢肅流氓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
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
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得限
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
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 8 條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
基於同一理由,若不將本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適用
範圍為適當之限縮,亦恐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
防禦權。本條之適用範圍應作「目的性限縮」,限於證
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
要時,方須在卷證資料內予以去識別化。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6 月份主任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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