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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80450764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稱「證人」,其涉及之範
圍為何?
案    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
          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其中「
          證人」所指涉之範圍為何?
說    明:(一)甲說: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或法院判決
                      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被告以外之人陳述自己
                      見聞之內容,足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要件者,均
                      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將
                      證人之身分隱匿。
                理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之文義解釋,凡
                      是被告以外之人陳述自己見聞之內容,足以證明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要件者,均為該條所指之「證人」。
          (二)乙說:證人保護法第 4  條、第 11 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之特別法,在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或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時,如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
                      ,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
                      之必要時,應逕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隱匿其身分。
                理由: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為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制定,其立法之目的在保護證人,該條文第 2  項尚規
                          定:「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時,
                          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未更動,原本第 2  項之規定移
                          列第 4  項),證人保護法因而在 89 年 2  月 9  日
                          制定,其中第 2  條第 1  款、第 15 款並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列入適用。又證人保護法第 4  條規定: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者,方為「
                          有保護必要之證人」,並在同法第 11 條規定:「有保
                          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
                          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
                          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
                          以按指印代之。(第 1  項)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
                          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
                          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第 2  項)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
                          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
                          人。(第 3  項)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
                          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
                          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
                          問時,亦同。(第 4  項)」。上揭證人保護法等規定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同
                          其旨趣,而證人保護法制定在後,規定更為詳盡,足認
                          證人保護法等規定為組織犯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前
                          段之特別法。因此,在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之案件中,僅
                          在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
                          之必要時,方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隱匿其身分。
                          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在保
                          護證人,如證人無保護之必要時,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即可,始與立法原意相符。
                       2、況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 384  號解釋中揭
                          示:「…同條例(按:指檢肅流氓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
                          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
                          方式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以代
                          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
                          分」。第 2  項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
                          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不問個別案情,僅
                          以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即限制
                          法院對證人應依秘密證人方式個別訊問,並剝奪被移送
                          裁定人及其選任律師與秘密證人之對質或詰問,用以防
                          衛其權利,俾使法院發見真實,有導致無充分證據即使
                          被移送裁定人受感訓處分之虞,自非憲法之所許。…」
                          、並於釋字第 636  號解釋中重申「…本條例(按:指
                          檢肅流氓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
                          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
                          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得限
                          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
                          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 8  條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
                          基於同一理由,若不將本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適用
                          範圍為適當之限縮,亦恐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
                          防禦權。本條之適用範圍應作「目的性限縮」,限於證
                          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
                          要時,方須在卷證資料內予以去識別化。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6  月份主任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