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涉犯之數罪由智慧財產法院及普通法院管轄,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但經檢察官合併偵查,一併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全部聲請再議。
試問:關於普通法院管轄案件之罪,其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究為高
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亦或一般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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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同一被告涉犯由智慧財產法院及普通法院管轄之數罪,雖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但經檢察官合併偵查,一併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全部聲請再
議。則就普通法院管轄案件之罪,其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或一般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說 明:(一)甲說:其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檢察長。因同一被告涉犯由智慧財產法院及普通法院管轄
之數罪,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一併向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二)乙說:其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一般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前段係就上訴或
抗告之案件,合併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而為之規定,與聲請
再議不同,尚不得據以合併向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長聲請再議。且同條項但書規定「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
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
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可見,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原則上以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之案件,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者為限。
研究意見:採甲說。
理由:(一)從刑事訴訟法第二章章名為「法院之管轄」,可知,刑事訴
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本即針對法院為之。惟各級法院檢察
署或分署,係相對應法院而設置,是案件於起訴之前,雖無
管轄之規定,但有關檢察官執行職務,仍受法院管轄之限制
,此由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
轄區域內執行職務」,及刑事訴訟法第 15 條規定「第六條
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即可
明白。
(二)是各級法院檢察署或分署,仍有管轄區域或管轄案件之限制
,其管轄區域或管轄案件,同所對應之法院,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管轄之案件,同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自不得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僅係
針對上訴或抗告之管轄而為之規定,即認其不適用於不服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案件。
(三)何況,同一被告所涉數罪,其事證均相關聯,茲既由檢察官
合併偵查,一併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全部聲請再議
,自不應將之割裂,使分別向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長及一般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否則將來案
件如發回續查而起訴,或交付審判,將使原應合併向智慧財
產法院上訴或抗告之案件,因分別再議之結果,反而分屬普
通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四)合併移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並不限於裁判上一罪。
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裁定
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之案件,須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合併移送,仍須先送智慧財產法院進行先議。則再議案件,
仍應先合併移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處理,
決定其他案件是否為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應與智慧
財產案件,分開處理。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
決 議:擬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並補充理由如下:
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5 條立法理由所稱:「第 23 條案件與其他
刑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經合併裁判,
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因考量審理第 23 條案件涉及高度專業性,宜由專
業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且為節省被告至不同法院應訴之負擔及同一被告
所犯數罪由不同法院裁判尚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勞費,爰於第 2 項明定其
第一審經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無非以事涉專業及訴訟經濟為其著眼點,在案件偵查階段,亦應同此考量
。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6 年第 1 次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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