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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70451694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要  旨:
被告涉犯之數罪由智慧財產法院及普通法院管轄,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但經檢察官合併偵查,一併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全部聲請再議。
試問:關於普通法院管轄案件之罪,其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究為高
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亦或一般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案    由:同一被告涉犯由智慧財產法院及普通法院管轄之數罪,雖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但經檢察官合併偵查,一併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全部聲請再
          議。則就普通法院管轄案件之罪,其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或一般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說    明:(一)甲說:其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檢察長。因同一被告涉犯由智慧財產法院及普通法院管轄
                      之數罪,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一併向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二)乙說:其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一般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前段係就上訴或
                      抗告之案件,合併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而為之規定,與聲請
                      再議不同,尚不得據以合併向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長聲請再議。且同條項但書規定「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
                      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
                      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可見,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原則上以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之案件,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者為限。
          研究意見:採甲說。
          理由:(一)從刑事訴訟法第二章章名為「法院之管轄」,可知,刑事訴
                      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本即針對法院為之。惟各級法院檢察
                      署或分署,係相對應法院而設置,是案件於起訴之前,雖無
                      管轄之規定,但有關檢察官執行職務,仍受法院管轄之限制
                      ,此由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
                      轄區域內執行職務」,及刑事訴訟法第 15 條規定「第六條
                      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即可
                      明白。
                (二)是各級法院檢察署或分署,仍有管轄區域或管轄案件之限制
                      ,其管轄區域或管轄案件,同所對應之法院,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管轄之案件,同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自不得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僅係
                      針對上訴或抗告之管轄而為之規定,即認其不適用於不服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案件。
                (三)何況,同一被告所涉數罪,其事證均相關聯,茲既由檢察官
                      合併偵查,一併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全部聲請再議
                      ,自不應將之割裂,使分別向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長及一般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否則將來案
                      件如發回續查而起訴,或交付審判,將使原應合併向智慧財
                      產法院上訴或抗告之案件,因分別再議之結果,反而分屬普
                      通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四)合併移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並不限於裁判上一罪。
                      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裁定
                      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之案件,須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合併移送,仍須先送智慧財產法院進行先議。則再議案件,
                      仍應先合併移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處理,
                      決定其他案件是否為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應與智慧
                      財產案件,分開處理。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
決    議:擬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並補充理由如下:
          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5 條立法理由所稱:「第 23 條案件與其他
          刑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經合併裁判,
          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因考量審理第 23 條案件涉及高度專業性,宜由專
          業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且為節省被告至不同法院應訴之負擔及同一被告
          所犯數罪由不同法院裁判尚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勞費,爰於第 2  項明定其
          第一審經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無非以事涉專業及訴訟經濟為其著眼點,在案件偵查階段,亦應同此考量
          。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6  年第 1  次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