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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70450817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人因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確定後,執行分署傳喚行為人
到案執行。行為人到案後,表示已與被害人以每月 15 日給付 1  萬元達
成和解,且已給付 5  萬元。試問,執行前開沒收時,是否應扣除已給付
之 5  萬元?
案    由:某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於 105  年 11 月 11 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5  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72 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確定後,於 106  年 3  月 1  日本署
          分案執行,並傳喚某甲於同年 3  月 31 日上午 10 時到案執行。某甲到
          案後,表示與被害人以每月 15 日給付 1  萬元達成和解,並自 105  年
          11  月 15 日起,至 106  年 3  月 15 日止,已給付 5  萬元。是本署
          執行上開沒收時,是否應扣除已給付之 5  萬元?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
                理由:1.有罪判決主文之作用,乃在宣示法院對於犯罪事實存否之
                        終局判斷,並賦予刑罰執行之依據與範圍。易言之,執行
                        機關應依法院判決之主文內容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判決內容以外和解內容之履行,非執行機關所應考量。
                      2.另刑法第 5  章之 1,有關沒收及追徵之規定,僅有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判決後履行和解條
                        件得免除或扣抵追徵金額之規定,是執行機關仍應依判決
                        內容執行沒收或追徵,不得逾越判決內容,自行扣除判決
                        後依和解條件履行之部分。
          (二)乙說:肯定說。
                理由:1.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立法理由四:「
                        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
                        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
                        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
                        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
                        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
                        國刑法第 74a  條之精神,增訂第三項之規定,由法官依
                        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同法第
                        38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一(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
                        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
                        ,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
                        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其精神即是犯
                        罪行為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既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為給付,已給付部分,已補償被害人,犯罪行為
                        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是應予扣除。
                      2.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之規定(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
                        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
                        價所得之價金。」且其立法理由:「一、依新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
                        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
                        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
                        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
                        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
                        ,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其精神亦在於使犯
                        罪行為人不保有犯罪所得,而國家沒收或追徵所得之財物
                        ,能歸還原權利人;故允許權利人,於裁判確定後 1  年
                        內聲請發還,而檢察官亦應發還或給付之。
                      3.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
                        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法律無明文規定或法院判決
                        未明示之部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決定。
                      4.綜上所述,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判決確定
                        後,依據其和解,繼續向權利人所為給付,自應予以扣除
                        ,使犯罪行為人能依其和解,繼續履行。
討論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無。
決    議: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討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 6  月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一))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