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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3080056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經指定勞務場所不符安全狀況致被告發生意外時
,國家應否負賠償責任。
法律問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經指定勞務場所不符安全狀況致被告發生意外時
          ,國家應否負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討論意見:
          甲說: (一) 被告奉檢察官之命令提供義務勞務,係履行義務,其乃公權
                      力行使之對象,而非行使公權力之主體,亦非受委託執行公
                      權力。
                 (二) 檢察官之命令被告履行義務勞務,固為公權力之行使,但既
                      已發出命令指揮執行至自治團體或社區所提供之勞動場所履
                      行義務勞務,之後檢察官即已非仍處於行使公權力之狀態,
                      其情形自與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條文之「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規定不符,故被告之後在指定之勞務
                      場所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應無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
                 (三) 公益團體、自治團體係因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
                      定而受反射利益,獲得免費之義工,各該團體並非受檢察署
                      委託執行公權力。
                 (四) 檢察官與被告之間並無委託執行公權力之問題,與自治團體
                      或公益團體之間亦無委託執行公權力之關係,至於各該團體
                      與被告之間,應無公法上之關係,僅有私法上之關係。
                 (五) 不過,本件受指揮執行義務勞務之被告,在指定場所履行義
                      務勞務時,其身分地位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條文之「人民」
                      並無不同,倘若其履行義務勞務之場所為自治團體提供,若
                      該致生損害之設施,為該自治團體所設置者,即符合該條文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 (即場所不符安全狀況) ,
                      致人民…受損害者」之情形,似應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
                      用。
                 (六) 檢察署本身之法定執掌業務僅及於偵查、起訴 (及不起訴、
                      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 、實行公訴、刑事執行、觀護等等
                      ,並無義務勞務,自不可能「委託」被告執行義務勞務,義
                      務勞務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創設之廣義處罰,
                      而非公權力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八號判決係
                      指檢察官委託第三人保管扣押物,與本題情形不同,在本題
                      應無適用之餘地。
          乙說: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謂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
                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
                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
                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
                任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參照)
                。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命令,乃係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
                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
                所謂之「行使公權力」。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
                義務勞務,依法應得被告之同意,係因該命令侵犯被告之人身自由
                權,而未經法院審判,實不宜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權,故以得被告
                之同意為條件,尚難以義務勞務依法應得被告之同意,並非檢察官
                單方所得決定,即謂該義務勞務並非「執行公權力」。至於本案所
                指定之勞務場所可否受檢察官委託執行公權力,變成「公有公共設
                施」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負賠償責任,有不同見解 (詳附件本署
                施檢察官擬具意見,參考資料八十七國字第八號裁判) ,因係民事
                法律問題,非本署職權,無論究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小組成員多數贊成甲說,兩案併陳  法務部裁示。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檢察官指揮被告履行義務勞務,固為公權力之行使,惟依「檢察機
                關遴選辦理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機關作業規定」之規定,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須經各該檢察機關審查合格始能遴選為執
                行機關,故檢察官如指定該署已遴選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協助執行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事宜,其指揮被告履行義務勞
                務並無不法或不當情事,國家應不負賠償責任。又依上開作業規定
                ,執行義務勞務之機關辦理檢察官交付之被告履行義務勞務事項,
                僅對被告履行之行為作觀察、登記及函復檢察機關等輔助性行為,
                並未受檢察機關委託執行公權力,故亦無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視同
                公務員」之適用。
           (二) 至指定之勞務場所如為公有公共設施,其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被告發生意外而受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讓法律問題諮詢小組」研討「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者,經
  指定勞務場所不符安全狀況致被告發生意外時,國家應否負賠償責任。」意見)

參考法條:國家賠償法 第 2、3、4 條 (67.07.02)
          刑事訴訟法 第 253-2 條 (92.02.0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