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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行政部(67)台刑(二)字第 58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6 年 1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十一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患病,得知街上西藥商某乙雖無醫師資格,但曾為人診治疾病且收費
低廉,乃前往某乙處請求某乙為其診病打針,某乙受某甲之請即擅自為某
甲診病為醫療業務行為,問某甲有無觸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教唆犯罪?
法律問題:某甲患病,得知街上西藥商某乙雖無醫師資格,但曾為人診治疾病且收費
     低廉,乃前往某乙處請求某乙為其診病打針,某乙受某甲之請即擅自為某
     甲診病為醫療業務行為,問某甲有無觸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教唆犯罪?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尚不構成該罪之教唆犯,因某甲係教唆某乙為自己為醫療行為
        ,而非教唆某乙為第三人為醫療行為,與一般教唆犯之態樣不同,
        且某甲可謂被害人自不應負刑責。
     乙說:某甲應負該罪之教唆犯,蓋教唆犯苟行為人主觀上有教唆他人犯罪
        之意思,在客觀上復有教唆他人犯罪之行為即應成立,並不以被教
        唆者所為犯罪行為之對象須第三人為要件;又某甲尚不能謂被害人
        ,因醫師法係危害社會法益之罪,某乙雖無醫師資格,但未必不能
        治癒某甲之病,換言之某甲身心未必因某乙無醫師資格而受損害,
        自不能認其為被害人。
     結論:刑法上之教唆犯,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實施
        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西藥商某乙無醫師資格,曾為人診治疾病,
        且收費低廉,足見已有違反醫師法之犯罪決心,某甲知之,前往求
        診,既非因其唆使而決意犯罪,殊無教唆之可言。
研究結果:同意原研討結論。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