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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64)台刑(二)字第 158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4 年 12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處暨訴訟轄區各地方法院檢察處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於四十五年間在他人土地上竊佔興建茅草房屋,於六十二年間,該茅
屋倒塌,某甲在原地興建,是否仍有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83.01.28)
法律問題:某甲於四十五年間在他人土地上竊佔興建茅草房屋,於六十二年間,該茅
          屋倒塌,某甲在原地興建,是否仍有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83.01.28)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於四十五年間竊佔土地興建房屋,其竊佔行為於竊佔當時即已
                完成,至於將竊佔土地如何運用,並不影響於當初犯意及犯行,既
                已追訴權時效消滅,其後在原地重新興建,其時效應自四十五間計
                算。
          乙說:某甲於四十五年間竊佔土地興建房屋,至六十二年房屋倒塌,為一
                階段,六十二年重新興建,其犯意已更新,又另有犯罪行為,追訴
                權時效自當從其新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
結論:認採甲說為當。按竊佔罪係即成犯,甲於四十五年間竊佔他人土地興建茅草房
      屋時,犯罪行為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應即起算雖竊佔之狀態,延至六十二年間,
      此不過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連續,從而,甲於茅草房屋倒塌後,未經解
      除占有,而在就原範圍就地重建,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另行竊佔而
      重新起算其追訴權之無效。
司法行政部刑事司研究意見:
          查竊佔罪係即成犯,竊佔行為於竊佔當時即已完成,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本件某甲於四十五年間將他人土地竊佔興建茅
          草房屋,於六十二年間,該茅屋倒塌,某甲在原地興建仍屬竊佔狀態之繼
          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仍應自四十五年間起算,不能認為另一竊佔行為而
          重新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原研討意見結論以甲說為當,洵屬可採。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