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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2)法檢(二)字第 74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2 年 0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雲林地檢處(六十二年二月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簽發遠期支票一紙與某乙後,以欲清償為由,向乙借閱支票,趁乙不
注意時,在支票正面印鑑上劃×作廢後交還乙,經乙於法定期間內提示,
不獲付款,依法向檢察官告訴,問甲應負何刑責?
法律問題:某甲簽發遠期支票一紙與某乙後,以欲清償為由,向乙借閱支票,趁乙不
     注意時,在支票正面印鑑上劃×作廢後交還乙,經乙於法定期間內提示,
     不獲付款,依法向檢察官告訴,問甲應負何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騙得支票後劃×作廢,應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同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責,且二罪間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乙說:某甲將支票騙回,劃×作廢後交還某乙,其塗銷票面記載,依票據
        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影響於票據上效力,依同第十三條規定,推論某
        乙向某甲行使追索權時某甲亦不得以劃×之事由對抗某乙,某甲既
        無利可圖難認有詐欺之犯行,又支票經劃×後,事實上即難流通使
        用,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責。
     丙說:某甲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係違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責,二罪間有競合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丁說:票據係屬廣義文書之一種,某甲在支票印鑑上×,使支票不得流通
        使用,係違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及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二條之罪,二罪間有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結論:採丁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支票經劃×後事實上即難流通使用,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
     損文書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丁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