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機關因某甲居住於該機關所有山林之麓,為免他人盜伐林木,特與某甲
訂約,由甲就近看管林木,其代價以出產林木之出售價金百分之二十作為
工資,詎甲竟自行砍林木出售,甲應付何刑責?
|
法律問題:某機關因某甲居住於該機關所有山林之麓,為免他人盜伐林木,特與某甲
訂約,由甲就近看管林木,其代價以出產林木之出售價金百分之二十作為
工資,詎甲竟自行砍林木出售,甲應付何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既與公務機關訂立契約,且按出產物之林木價金百分之二十計
付工資,則甲係受該公務機關委託執行看管山林之公務,依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某甲對看管之林木自行盜砍出售,自應負
該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
乙說: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一語,其所委任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之公務,而受任人
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份,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
使行政主體之權力,例如:受稅捐稽徵處之委託以代徵員名義代徵
屠宰稅之人員 (司法院解字第三八○○號) 故必須以積極為公務機
關執行公務為要件,本案某甲為該公務機關看守山林,雖訂立契約
,且有工資,然僅能認為民事上之委任,則某甲所受任者並非公務
,且不因此享有公法之權力,自亦未取得行政主體之身份,某甲將
所看管之林木盜伐出售,僅構成刑法上普通侵占罪。
丙說:甲既與該公務機關訂立契約為該機關看管山林,則屬於民法上之僱
用契約,雙方既有僱用關係,則甲係該公務機關之僱員,僱員亦為
廣義之公務員,某甲監守自盜林木,仍應負貪污治罪條例上之侵占
公用財物罪。
丁說:本案某甲為該公務機關看管林木,以免他人盜伐,僅係管理山林多
種行為中項目之一,他如施肥、除草、剪枝、防蟲、防火等項工作
,仍須由該公務機關管理,該等林木未脫公務機關之管領與支配,
尚難認係某甲所持有之物,某甲自行盜砍林木出售之行為係觸犯刑
法上之背信罪及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從一重處斷。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研究結果:如係依法令依職權委託看管而盜伐應負貪污條例侵占財物之罪責。
參考法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 2、4 條 (81.07.17)
森林法 第 50 條 (74.12.1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335 條 (83.0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