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若告訴權人
提出之侵害鑑定報告並非司法院與行政院授權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協調指
定之專業機構時,其告訴是否合法?又如告訴人補提侵害鑑定報告已逾六
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是否即逾六個月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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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若告訴權人
提出之侵害鑑定報告並非司法院與行政院授權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協調指
定之專業機構時,其告訴是否合法?又如告訴人補提侵害鑑定報告已逾六
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是否即逾六個月告訴期間。
說 明:一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就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
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同條第三項另有司
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規定,如告訴權人所提
侵害鑑定報告,並非指一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告
訴是否合法,不無爭議。
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
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則一般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時
其告訴期間究係自提出告訴 (未附侵害鑑定報告) 或補附侵害鑑定報
告後起算,顯影響當事人權益。
辦 法:如案由。
審查意見:一 檢附鑑定報告,並不以司法院與行政院所指定機構出具者為限。
二 告訴乃論之罪,其補附侵害鑑定報告,仍應於告訴期間內為之,否則
其告訴則非合法。
三 提會討論。
決 議:同意審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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