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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司法實務研究會第 53 期
座談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
要  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簡稱選罷法) 第九十條之一所謂「有投票權之人
」,其認定的起算點為何?
法律問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簡稱選罷法) 第九十條之一所謂「有投票權之人
          」,其認定的起算點為何?
研究意見:甲說:無特定時點。只要對於合乎憲法第一百三十條竹選罷法第十四條規
                定之選舉人,為行求、期約、賄賂等不正行為,約其於特定選舉,
                對於某人有意參選之可能候選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即足當之。蓋就當前選舉文化而,由於競爭激烈,有意參選之人皆
                早為籌備,實際競選活動之開始,甚至早投票日之前半年乃至一年
                前就開始進行,其為行求、期約等行為,亦不受選舉罷免法之日期
                限制,為貫徹社絕賄選的立法意旨,及使偵查行動能掌握機先,對
                於「有投票權人」規定之最早期限,逾此期限之後,未遷入選舉區
                內者,即無對該選舉區之選舉權,故應以此為「有投票權人」之起
                算點。
          乙說:應於投票日前四個月起算,選罷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選舉人在各該
                選舉區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候
                選人。」此為有關「有投票權人」規定之最早期限,逾此期限之後
                ,未遷入選舉區內者,即無對該選舉區之選舉權,故應以此為「有
                投票權人」之起算點。
          丙說:應自投票日前二十日起算。選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名冊所
                編定之選舉人,係以投票日前二十日在戶籍登記簿謄本有記載者為
                憑,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者,仍在原選舉區投票,所以在投票
                日前二十日遷出號該選區者,仍有可能喪失選舉人身份,因此「有
                投票權人」應在投票前二十日才確定。
          丁說:應自投票日前十五日起算。選罷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選舉
                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除丙說之理由外,因名冊未公
                布,選舉名冊仍未正式生效,選舉人亦不知悉,所以要確定「有投
                票權人」,應以選舉人名冊公布後起算。
          戊說:應以競選活動開始之日起算。選罷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競選活動之期
                間,選舉活動開始,就無所謂選舉投票可言,也無所謂「有投票權
                人」。
          己說:應以特定候選人之成立為起算時點,又可分三說
          己一:以某可能候選人正式宣布參選時起算,蓋無人參選人就無謂選舉,
                所以「有投票人權人」之認定,亦應以有人參選來決定。
          己二:以候選人正式為參選登記時起算,理由同己一,但必須有參選登記
                ,才有正式之宣示效力。
          己三:以候選人登記公告之日,即投票日前二十日起算,理由同己二,惟
                未經公告,仍未確定候選人是否能參選。
初步結論:擬採乙說。理由大致如甲說,惟若不設立一特定時點,不符刑罰明確性之
          要求,對參選人未免過苛,且不易為法院所認同。況參選人亦自有其成本
          效益考量,過早為賄選行為,由於太多不確定性,對其當選並無實益,故
          實際發生之個案也不太多,而選舉氣氛尚未形成之前,舉發參選人之賄選
          行為,不易產生警示效果,又就查察賄選而言,固可早日採取監視行動,
          不致因「有投票權人」之時點未開始起算而受影響,不會影間偵查機先,
          所以以投票日前四個月作為「有投票權人」之起算點,有明確之標準,又
          與際競選活動開始及民眾感受到選舉氣氛的時間,相差不會太大,應為理
          想之算起。至丙、丁、戊說。拘泥於投票權人之最後確定及正式競選活動
          之開始,皆昧於當前之選舉文化,參選活動早在正式競選期限就熱烈展開
          ,以上三說之起算日過晚,不足收選舉查察之效,皆不可採。而「有投票
          權人」之認定,亦應從投票人面著眼,不應從候選人面著眼,縱未宣布參
          選,而有明確賄選行為,仍得認定已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故己說中各說皆不足採。
研究結論:採甲說 (十六票) ,少數採乙說 (十二票)
理由內容修正:
          甲說:一  (引原則理由,略) 。
                二  日本立法例,只要投票日當天有投票權,則在投票前後任何時
                    間對之為行求、期約、賄賂等不正行為,都認定為違法,蓋何
                    時為行求、期約、賄賂等不正行為,只是犯罪行為時間之事實
                    認定的問題,不是投票權人資格的認定標準。
                三  若行賄人為圖選票,允以其企業員工或特定人員某種利益,甚
                    至已經交付、令其企業員工在投票日前四個月以前將戶籍遷至
                    某特定地區 (即行賄人選區) ,使其成為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此種明顯賄選的行為若依乙說將無法科以刑責。
          乙說:一  (引原列理由,略)
                二  丙、丁、戊說拘泥於投票權人之最後確定及正式競選活動之開
                    始,皆昧於當前之選舉文化,參選活動早在正式競選期限前就
                    熱烈展開,以上三說之起算日過晚,不足收選舉查察之效,皆
                    不可採。而「有投票權人」之認定,亦應從投票人面著眼,不
                    應從候選人面著眼,縱未宣布參選,而有明確賄選行為,仍得
                    認定已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已說中各說皆不
                    足採。甲說雖能顧及當前的選舉實態,惟若不設立一特定時點
                    ,不符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對參選人未免過苛,且不易法院
                    所認同。況參選人亦自有其成本效益考量,過早為賄選行為,
                    由於太多不確定性,對只當選並無實益,固實際發生之個案也
                    不會太多,而在選舉氣氛尚未形成之前,舉發參選人之賄選行
                    為,不易產生警示效果,又就查察賄察而言,固可早日採取監
                    視行為,不致因「有投票權人」之時點未開始起算而受影響,
                    不會影響偵查機先,所以標準,又與實際競選活動開始及民眾
                    感受到選舉氣氛時間,相差不會太大,應為理想之起算點。
初步結論:擬採乙說。 (以一刪除)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投票行賄罪之客體為「有投票權之人
          」,參照同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候選人始有投票權,而選舉人
          尚須符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積極要件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提案
          研究意見欄乙說所引同條條文內容似有部分錯誤) ,及同條第二項但書消
          極要件中之規定─「……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
          舉投票權」,方為選舉人。
          同意提案人研究意見乙說之見解。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