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係某公營事業機構之員工,嗣某乙承包該公營事業機構所發包之工程
,由某甲擔任該工程之監工,又乙公司對其所承包其中部分工程,依規定
得轉發包與其他之廠商施工,惟其轉承包之包商亦須具有一定之承包資格
,詎某甲明知該規定,意主動向乙公司接洽取得部分工程,再以較低價之
價款,請不具承包該公營事業機構工程之營造廠負責施工,某甲則從中賺
取差價。試問甲之行為是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
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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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係某公營事業機構之員工,嗣某乙承包該公營事業機構所發包之工程
,由某甲擔任該工程之監工,又乙公司對其所承包其中部分工程,依規定
得轉發包與其他之廠商施工,惟其轉承包之包商亦須具有一定之承包資格
,詎某甲明知該規定,意主動向乙公司接洽取得部分工程,再以較低價之
價款,請不具承包該公營事業機構工程之營造廠負責施工,某甲則從中賺
取差價。試問甲之行為是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
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研究意見:甲說:肯定說:某甲既擔任對乙公司所承包工程之監工,則其對該工程即
有某種影響力,自不得再向乙公司取得部分工程,今其意因職務係
而取得部分工程並轉讓與不具承包商資格之廠商施工,其違反規定
,藉以圖得轉發包之差價,日後對該工程施工品質之監驗必產生影
響,應認其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得到不法利益,而構成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責。
乙說:否定說。某甲雖因職務之關係取得乙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並轉
包不具承包商資格之廠商施工以從中賺取差價,然其取得該差價,
係因其取得工程,施工完成後向乙公司所領得,為工程勞務報酬,
究非因不法行為所得之不法利益,至於其取得內部行政控管之問題
,只要某甲對於監驗該工程時,無循私不法之處,即不得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責相繩。
研究結論:決議: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研究結論以甲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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