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省、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之正副主席選舉時,發生賄選行
為,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有投票權人」的認定
,應以何時為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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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省、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之正副主席選舉時,發生賄選行
為,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有投票權人」的認定
,應以何時為起算點?
研究意見:甲說:於議員及代表宣誓後起算。
乙說:於公告當選後起算。於選委員公告當選後,議員及代表之當選資格
便已確立,當選之議員及代表便取得選舉議會正副議長或代表會主
席之權,宣誓就職不過為其執行職務之形式要件而已。若依甲說,
因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十條第二項及台灣省各縣鄉鎮轄市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議會正副議長及代表會正副
主席係在議員及市民代表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所以正副議長及正
副主席之競選活動勢必在選舉機關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即展開,若必
至宣誓後才認定議員及代表為「有投票權人」,則之前的行求、期
約、收受賄賂等不正當行為均不成罪,將無以達成端正選風之立法
目的。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及七十五年度台上
第四六七號判決參照)
丙說:於選舉機關公告各候選人之得票數後即算。於選舉開票完成後,選
舉機關會公布具有公信力之各當選人得票數,則依據各該選區之應
選人數及得票多寡之順位,何人當選何人落選,此時選區人民及各
候選人之間已皆有共識,而實際之競選正副議長及代表會長活動也
會在此後就展開,若必依乙說,以公告當選後才認定各當選係議員
及代表有投票權,則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當選人名單係在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而同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公職人具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
前完成選舉投票,復依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台灣省各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十條第項、第二
項,應屆議員及代表係在前任議員、代表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並於當天選舉正副議長或代表會正副主席,則公告當選後議長及代
表會主席選舉之投票日只剩下三日,大部分候選人之布署早已完成
,必待此時才認定各議員、代表為有投票權人,勢必難扼阻賄選行
為。
初步結論:擬採丙說。乙說雖有法院判決支持,但基於禁絕賄選之目的及使偵查活動
能及早進行免失查緝之先機,仍應力主丙說為當。
研究結論:採丙說 (十七票) ,少數採乙說 (十票) 。
法務部檢察研究意見:同意採初步結論,以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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