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與乙公務員交情甚篤,明知乙對具特異功能之丙所承攬公務機關工程有
監管權責;而丙因故需借用工程款應急,惟因依法不能再借用,丙即與甲
議定,若甲令乙准借用工程款,丙允為甲之友丁免費發功治疾二月。其後
,甲將該情轉知乙,乙即違法准借丙所借工程款 (不法利益期前利息不足
新台幣五萬元) 。問乙之罪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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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與乙公務員交情甚篤,明知乙對具特異功能之丙所承攬公務機關工程有
監管權責;而丙因故需借用工程款應急,惟因依法不能再借用,丙即與甲
議定,若甲令乙准借用工程款,丙允為甲之友丁免費發功治疾二月。其後
,甲將該情轉知乙,乙即違法准借丙所借工程款 (不法利益期前利息不足
新台幣五萬元) 。問乙之罪責為何?
研究意見:甲說:按不正利益有難以計算之情形,應本罪疑惟輕之旨,作有利被告之
認定,本件丙允為丁發功治疾一事,非乙為自己收受不正利益;應
係不法圖利丁之行為。而圖利內容發功治疾部份,乃不具經濟上之
無形利益,無從計算價額。因此,揆諸上揭說明,乙應論以貪涔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並以圖利不足新台幣五萬元,
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乙說:按以特異功治疾雖係無形利益,但尚非不得以社會上從事類似行業
收費情形計算價額;例如按摩業、國術館業或醫療復健業等之類似
行業收費標準計算,價額。因此,若以其價額與丙所得不法利益合
計逾五萬元,乙即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
;而不得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丙說:按乙係以期約丙對於丁以特異功能發功治疾之正利益,為對於乙違
背職務准借工程款予丙為對價關係,而不正利益之收受,不以行為
人本人收受為,亦得使第三人代為收受;因此,乙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名;惟按不正利益有難以計算之情形
,應本罪疑惟輕之旨,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其犯罪所得不足新台
幣五萬元,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丁說:按以特異功能治疾雖係無形利益,但尚非不得以社會從事類似行業
收費情形計算價額;例如按摩業、國術館業或醫療復健業等之類似
行業收費標準計算價額。因此,即難遽認不具經濟利益。假若估算
不法利益已逾五萬元,因乙係以期約丙對丁對以特異功能發功治疾
之不正利益,為對於乙違背職務准借工程款予丙為對價關係;乙即
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名;而不得依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研究情形:有謂乙如係犯圖利罪名,因乙圖利丙之所借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另以丙為
丁發功治疾為對價;因此;不法利益應僅係所借之工程款,而不含發功治
疾。
有謂本件乙係以丙為丁發功治疾為對買關係;因此應論以違背職務賄賂罪
。
有謂不正利益尚得以丙若平常係有為人發功治疾收費時,即以其收費標準
計價額,若無,則為無法計算為宜。
研究結論:意見不一,暫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以特異功能治疾之無形利益,雖非不能以社會上從事類似行業收費情形
計算價額,惟此一不正利益係由丁收受,依罪刑法定原則,尚難將第三人
收受之不正利益,視為係由乙收受,乙違法借用工程款與丙僅係單純圖丙
之行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丙所得之不法
利益既不足新台幣五萬元,即應依同法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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