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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司法實務研究會第 52 期法律問題
座談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雲男
要  旨:
衛生機關為鼓勵公立醫院等醫療保健工作對於院內事務全力以赴,加強為
民服務,而設立不開業獎金辦法。凡未在服務單位以外自行開業,或未在
其他單位兼職者,每月可向其服務單位請領不開業獎金新台幣數千元:否
則,不得領取。甲、乙兩位醫師均為公立醫院醫師,甲在宅設立診所,於
下班時間執行醫療業務,乙在下班時間至私人醫院兼職執行醫療業務,每
月均向其服務單位請領不開業獎金,在請領不開業獎金之印領清冊載明其
未自行開業或在其他處所兼職,並親自簽名蓋章分別領取不開業獎金。法
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法律問題:衛生機關為鼓勵公立醫院等醫療保健工作對於院內事務全力以赴,加強為
          民服務,而設立不開業獎金辦法。凡未在服務單位以外自行開業,或未在
          其他單位兼職者,每月可向其服務單位請領不開業獎金新台幣數千元:否
          則,不得領取。甲、乙兩位醫師均為公立醫院醫師,甲在宅設立診所,於
          下班時間執行醫療業務,乙在下班時間至私人醫院兼職執行醫療業務,每
          月均向其服務單位請領不開業獎金,在請領不開業獎金之印領清冊載明其
          未自行開業或在其他處所兼職,並親自簽名蓋章分別領取不開業獎金。法
          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研究意見:甲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斷。
          理由:本條明定「利用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非「利用執行職業之
                機會,詐取財物」。因此,祗需詐欺行為與其職務有關,即構成本
                罪,不以行為人合法或違法執行職務為要件。領取不開業獎金之條
                件有二:一  為公立醫院等醫療保健工作人員,二  為未自行開業
                或兼。從而,有此職務而又自行開業或兼職,或無此職務者,均不
                得領取該項獎金。甲乙兩人雖以醫師資格開業或兼職,若無公立醫
                院等醫療保健工作人員之職務,根本無請領不開業獎金之資格。因
                此,甲乙兩人以其只在服務單位執行業務而未自行開業或兼職,向
                服務機關領取不開業獎金,即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最
                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 。
          乙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理由: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係以利用合法或違法執行
                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為要件,非以詐取公有財物為要件。必行為人
                利用其職務詐取財物,始足當之,如與職務無關,即無利用其職務
                上之機會詐欺可言。甲、乙兩人係以醫師資格自行開業或兼職,非
                以公立醫院等醫療保健工作人員之職務自行開業或兼職,其領取不
                開業獎金與其職務無關。因此,甲、乙兩人並非利用執行醫療職務
                之機會對病患或其服務單位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乃單純向其服務單
                位詐取財物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十七六五號判決) 。
          丙說:應為無罪之判決。
          理由: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非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
                項公職或業務。甲、乙兩人違反規定在外開業或兼職,而又領取不
                開業獎金,乃單純違反前開規定應否繳回獎金之問題,不能遽以刑
                責相繩。司法行政部六十七年行二十七日 (67) 刑二函字第三七八
                號函亦稱:公立醫療機構醫師領取「醫師獎勵金」後,仍利用業餘
                時間在外開業或兼業者,僅屬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尚不
                構成刑責。
初步結論:擬採甲說。
研究結論:應視與其職務是否有關而採甲說或乙說。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以研究意見結論為甲說為當 (法85檢 (二) 字第一○三三號
                      函參照) 。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