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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司法實務研究會第 52、53 期法律問題
座談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玉珍
要  旨:
某甲係某里里長,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受候選人某乙之託,以每票一千
元之代價,向其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五百人行賄,約定該五百名里民均投
票與某乙,某乙則另支付某甲十萬元作為報酬,嗣某甲於行賄時為選舉查
察組率警查獲,並於偵查中自白,某甲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五項之適用?
法律問題:某甲係某里里長,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受候選人某乙之託,以每票一千
          元之代價,向其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五百人行賄,約定該五百名里民均投
          票與某乙,某乙則另支付某甲十萬元作為報酬,嗣某甲於行賄時為選舉查
          察組率警查獲,並於偵查中自白,某甲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五項之適用?
研究意見:甲說:某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嫌,其雖於意固漁利,包
                攬行賄事務後,並為行賄之行為,但此行賄之行為當然涵蓋於該罪
                之範疇內,與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法規競合之關係,
                因第九十一條之一既無前述椿腳自保條款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
          乙說:某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罪嫌,
                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後者
                處斷。惟其本刑雖從一重論處,但仍無礙於某甲有犯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之本質,故仍有前述椿腳自保條款之規定適用。
初步結論: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構成要件不同,第九十一條之
          一既無前述椿腳自保條款之規定,亦無準用之明文,自無準用之餘地。
研究結論:採甲說,但本案某甲所犯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二罪
          間,係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後者處斷。且因法規不可割裂適用之原
          制,第九十一條之一既年椿腳自保條款之規定,即年適用之餘地。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研究意見結論,惟結論中之「年」字似為「無」之誤。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