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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座談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要  旨:
乙在甲之家中飲酒,甲明知乙已酒醉無法駕車,卻未予勸阻,任由乙駕駛
機車離去,乙發動機車駛離約廿公尺處即撞及路旁電線桿,經送醫急救不
治死亡,問甲應否負過失致死罪責?
法律問題:乙在甲之家中飲酒,甲明知乙已酒醉無法駕車,卻未予勸阻,任由乙駕駛
          機車離去,乙發動機車駛離約廿公尺處即撞及路旁電線桿,經送醫急救不
          治死亡,問甲應否負過失致死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甲既明知乙酒醉無法駕車,任由乙駕車可能發生肇事之結果,甲負
                有阻止其駕車之義務,乃應注意能注意阻止而怠未阻止,任乙駕車
                致撞及路旁電線桿而死亡,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因積極
                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甲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處暨訴訟轄區各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五年第二次法律問題
                座談會) 。
          乙說:否定說:
                甲雖明知乙酒醉不能駕車,惟並非即表示甲有能力阻止乙駕車,按
                刑法第十五條所謂「能防止而不防止」,應採主觀說,以本人能力
                為標準 (廿四年七月總會決議 (六) 參照) 。甲主觀上既未必有能
                力阻止,既不能遽論以過失罪責。況且,刑法第十五條「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不宜擴張解釋,以免浮濫而悖刑法規範之目的,本
                件應認甲在法律上並無防止之義務方稱允當。
結論:多數贊同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二十四年七月決議意旨,刑法第十五條「所謂防
          止義務,其範圍如左:一、該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一語,以法律有
          明文或其精神有防止之義務者為標準。二、「能防止而不防止者」,採主
          觀說,以本人能力為標準」,甲應無阻止乙駕車之法律上義務。甲說所引
          法律問題,係行為人負有防止義務之情形,與本題情節有異。同意原結論
          ,以乙說為當,惟所稱「決議 (六) 」中,「 (六) 」應予刪除。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