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 860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93 年 02 月 26 日 |
要 旨: |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
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
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
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
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
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
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
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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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上 訴 人 林 ○ ○
陳 ○ ○
宋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 哲 東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鶴壽行賄罪罪刑部分撤銷。
陳鶴壽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一、宋○○、林○○、陳○○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宋○○、林○○、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宋○○向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
林務局」)承攬大溪事業區第六十七林班被盜伐三株扁柏之搬運工程之機會,竊
取另遭不詳姓名之人於該林班另一地點盜伐六株扁柏(與該三株扁柏相距約五百
公尺)並製成角材之木材,材積共二八.五八立方公尺。使用所架設之索道,於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先搬運一塊扁柏角材下山至土場,再以車輛載走。
翌(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又接續將其中九塊扁柏搬運下山,並裝載於停在土
場產業道路旁之九一九六三七臨時車號大貨車及另一鐵牛車上,俟機由林○○載
離現場,於當日晚間十時許,經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林務局
大溪工作站主任鄭○○、三光分站主管劉○○、護管員呂○○、技術士伍○○等
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仍遺留在現場之六株扁柏樹頭、角材,及另一處遭
盜伐之三株扁柏角材之現場照片五十一張在卷可稽。並敘明宋○○與林務局簽訂
合約,約定集運之木材為該指定之三株扁柏,且由林○○之配偶林黃○○、陳○
○之母陳○○為保證人,有該合約一份附卷為憑;而大溪工作站於宋○○報告開
工後,分函宋○○及林黃○○、陳○○略以上述三株扁柏委由宋○○集材交該站
處理等語,並檢附合約一件,亦經上訴人等三人親自收受,為上訴人等所是認。
再者,證人劉○○於偵審中證陳,在訂約時伊有帶宋○○至現場,指明核准搬運
之木材為標示有「查」字及編號之三株扁柏角材,但案發後,發現該批宋○○承
攬集運之木材仍留在山上現場等語,證人呂○○亦謂如此;宋○○於偵審中亦供
認,林務局的人曾帶伊上山指定承攬集運下山之木材。又卷附宋○○填寫之估價
單,記載承運之三株扁柏材積一○.二一立方公尺,而另六株扁柏材積則為二八
.五八立方公尺,二者相差甚巨,足徵宋○○應明知承攬搬運之木材範圍僅係該
特定之三株扁柏。參以宋○○、林○○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承,被警查獲之九
塊扁柏角材,並非合約內允許集運之盜伐木,況被盜伐之三株扁柏與另被盜伐之
六株扁柏間相距約五百公尺之遠,宋○○自無誤認之可能;且宋○○亦承認搬運
上述木材下山,未依林務局合約規定通知林務局派員會同在場,並填製搬運單,
則其擅自搬運合約外之木材下山,自有盜取該森林主產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另林
○○已供認被查扣之扁柏十塊係非法集運下山,由宋○○上山集運,其負責在山
下接貨裝載及由伊駕車載運等情,另宋○○於第一審亦供述林○○知悉該批扁柏
來源。再參以案發之初,林○○猶會同陳○○向查緝員警行賄,足徵林○○知情
且與宋○○有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犯行。又本件承攬合約係陳○○獲得消息後,
告知而與林○○、宋○○合夥承攬之事實,亦據陳○○、林○○於偵查中供認不
諱;另證人即工人高○○亦證稱,係林○○、陳○○、宋○○三人僱用伊等人搬
運木材,陳○○、宋○○均有參與此次盜運扁柏等語,徵之前述陳○○於案發後
與林○○相偕向警察行賄等情,亦經警員田○○、主管江○○證實,足證陳○○
確與宋○○、林○○共犯本件盜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另敘述上訴人等竊取該六
株扁柏之山價,應以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竹政字第○九二二
一○七五○五號函及所附大溪工作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溪政字第○九二二四一
一七九七號函所載材積之查定價格為計算之依據等詞,因認上訴人三人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三人否認犯行,宋○○所辯係誤認搬運下山之扁柏即為合
約約定應搬運下山者;林○○辯稱依合約約定被盜伐之盜伐木或風倒木、枯立木
均應搬出,渠等既係搬運盜伐木,自無違法;陳○○辯謂,伊未參與合夥,盜伐
事與伊無關各等語,係卸責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
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宋○○依合約而搬運木材,並無不法;且不詳姓
名者先前盜伐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業已既遂,上訴人等自無接續竊取之可言,應
無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林○○、陳○○從未到過六十七
林班,並無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情事,不能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結夥」犯罪。、林○○將搬運下山之木材停放在土場,等待林務局派員
檢尺、烙印、填製搬運單,並無不法,且不能依不詳姓名者盜伐之山價計算罰款
,上訴人等僅搬運一○.二七立方公尺材積,亦不能以二八.五八立方公尺計算
。、宋○○等單純受僱搬運木材,僅略知三株扁柏之位置,其誤認同屬被盜伐
之扁柏贓木,而搬運下山,兩者位置相近,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林管人員
鄭○○等人不明合約內容,對本件爭點並不明瞭,渠等證詞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
等之罪證。況依劉○○、伍○○、呂○○等三人之工作日誌,均未記載有帶同宋
○○到六十七林班點交之情事。且集運之材積與合約之數量相當,足見並無不法
。甪、被盜伐之三株扁柏原無標示「查」字,係案發後才漆上該字,而林○○未
曾上山,自無從分辨運下山之扁柏來源;況陳○○根本未參與等語。惟查,森林
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
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
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
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
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
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是系爭六株扁
柏雖先經不詳姓名之人盜伐鋸成角材,惟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森林主產物,
上訴人等竊取之,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又宋○○、林○○均承認,由宋○○上
山搬運,林○○在山下接運裝載,相互配合完成竊盜犯行,則二人均參與實施犯
罪,原判決認為應屬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無違誤。又宋○○及工人
未依約搬運該三株扁柏,而至另一處盜取系爭六株扁柏,分兩次接續挑選搬運十
塊扁柏角材下山,則該處六株盜伐之扁柏角材,已悉在宋○○等人實力支配之下
,均屬宋○○等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原審因而按全部六株扁柏材積二八.五八
立方公尺計算罰金,亦無何不當。是前開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單純為事
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並非依據卷
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法之
情事。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林○○、陳○○行賄罪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竊取前述扁柏後,裝載貨車上停放於大溪事業林區三光分站
第六十七林班產業道路旁,俟機載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
被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玉峰派出所主管江新茂率同警員田○○、陳○○、林○
○、曾○○、黃○○、謝○○等七人查獲,並通知上訴人林○○到場。林○○於
翌(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偕同上訴人陳○○到場,渠二人均不具公務員身
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陳○
○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前往取締之警員陳○○行賄,表示願給付每位警員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另向主管江○○稱,員警一人十萬元,主管二十萬元,請求
放行等語。林○○並在旁稱款項即可籌齊交付。共同對於員警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求賄賂,惟當場遭江○○、陳○○拒絕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江○
○、田○○證述明確,且陳○○於原審亦承認當場曾謂每人給十萬元。雖陳○○
否認有說要給主管江○○二十萬元,惟此經證人江○○證陳甚詳,且江○○為主
管,階級較高,陳○○許給較高之金額,亦不違經驗法則,是江○○之證詞自可
採信。又陳○○、林○○均供承係林○○要求陳○○前去幫忙向員警解釋、遊說
,足徵證人田○○、江○○所證,並非子虛。因認陳○○、林○○犯行明確。為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陳○○、林○○否認行賄犯行,陳○○
所辯伊說願付款請求放行,乃開玩笑及諷刺警員之詞,扣案扁柏不值七十萬元,
伊不可能開價七十萬元要求放行云云,係飾卸之詞;另證人謝○○、陳○○證陳
,陳○○祇有講給十萬元,沒有講給每個人十萬元等語,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袁
○○、簡○○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明,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
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林○○、陳○○所為,均係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林○○及陳○○於本件行賄犯罪後,貪污治罪條
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三次修
正公布,前者將原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為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並將罰金刑由三十萬元提高為三百萬元;另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僅修正第六條,
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就第十一條有所修正,惟刑期並無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舊法即上訴人行為時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處
斷。又林○○、陳○○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行賄部分之判決,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改判仍論林○○、陳○○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並審酌其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原非無見。但查,貪污治罪條
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十一條行賄罪之刑度雖提高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三項(
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改列為第四項)修正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認陳○○
所犯行賄罪既在審判中自白,則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減輕後刑度為四月以上二年四月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之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為輕,修正後之法律顯較有利於陳
○○。原判決謂此部分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陳○○而適用
舊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陳○○部分,應依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顧此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而其餘陳鶴
壽、林○○上訴意旨,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
非有理由,本院自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陳○○行賄罪罪刑部分撤銷,
自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期臻適法;並駁回林○○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七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周刊 第 1205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10 期 90-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99- 404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9 月 5 日 95 年度第 1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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