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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 80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
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
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
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
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
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吳美花  女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美花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從事養豬業,並以駕駛
小貨車餵豬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VN─二四
九九號小貨車,沿屏東縣萬巒鄉○○村○○路由南向北往第一公墓方向行駛,欲前往
與其夫共同經營之豬舍餵豬,行經該路編號SH七○A七四電線桿附近無號誌、彎路
、無分道設施、狹路段,適有簡林樹蘭無駕照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對向駛
來,未注意靠右行駛,而在靠道路中間駛至,吳美花應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且未踩煞車試圖閃避簡林樹蘭所騎之機車,終因閃避不及而
撞及該機車,致簡林樹蘭倒地引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吳美花於犯罪未
被發覺前,委由其夫林春雲向警員報案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
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雖據說明上訴人
從事養豬業,平常去豬舍養豬都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上訴人駕
駛小貨車前往豬舍途中,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云云。但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
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
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
、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
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業務。究竟上訴人平日有無駕駛
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與其養豬業務有何直接、
密切之關係,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自嫌速斷,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3 卷 6 期 120-121 頁
法令月刊 第 52 卷 6 期 75-7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9 期 61-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79-
28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7  月 8  日 92 年度第 1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