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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3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4年台非字第 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
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則減刑裁定之刑期,自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明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
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劉明星曾
於七十三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於同年犯妨害自由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五年四月。於七十三
年六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八日,於七十六年
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經同院於七十七年六月七日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執畢日期為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仍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住處被查獲其於該日前四十八小時內在
某時某地內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累犯之判決撤
銷,另行判處其罪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
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距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八十二年五月間已逾五年,故不構成累犯
。云云。惟查被告前案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原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
八年九月八日,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於七十六年三月十
七日假釋出監。嗣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又經原法院於七十七年六
月七日依該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因定應執行中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故該裁定屬於得抗告之裁定,其裁定係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裁
定確定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此有原減刑裁定卷可稽。因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
減刑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其減刑裁判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之被告假釋出獄
之日。則減刑之裁定自應自裁定確定之日方行發生效力。在未經依法裁定減刑確定之
前,被告經假釋之所餘刑期仍在假釋執行中,原判決竟認其減刑後原執行之刑期,自
假釋出獄之日,即告執行完畢,顯然指減刑之效力,應回復至其假釋之日發生,其見
解自與法理有違,被告前案刑期於減刑裁定確定日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方能因減
刑而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再犯罪,仍在五年之內,應為累犯,原判決竟
指被告非為累犯,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亦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劉明星曾於民國七十三年
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於同年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六月,於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五年四月,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九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八日,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
假釋出獄後,經同法院於七十七年六月七日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其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住處被查獲其於該日前四十八小時內非法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累犯之判決撤銷,另行判處其罪刑,並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距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之八十二年五月間已逾五年,故不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案之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業經原法院於七十七年六月七日依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檢察官於七十七年七月九日指揮
執行,此有原減刑裁定卷宗可稽。因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
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則減刑之裁定,自應以該裁定由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即七十七年七月九日,為執行完畢日期。乃原判決竟認其減刑後
原執行之刑期,自假釋出獄之日即告執行完畢,顯指減刑之效力,應回復至其假釋之
日發生,尚有違誤。被告前案刑期於減刑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即七十七年七月
九日始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仍在五年之內,應為累犯,原判決指被告非為累犯,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11 期 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43-
14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第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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