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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4年台非字第 1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主文
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許錦信  男                      業漁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
十二年七月初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先後三次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供陳玉瓶等人
賭博財物,並抽頭營利,復於理由欄內論列被告為賭博罪之連續犯,惟原判決主文內
僅論被告以單一賭博罪,顯有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有罪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係判決主文
論罪之用語不當或欠周全者,應認為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難謂為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
後三次連續提供住處為賭博場所,邀集陳玉瓶等人賭博財物,從中抽頭牟利」,於判
決理由亦明被告所為,係反覆實施,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之罪,為連續犯以
一罪論,並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科
刑法條。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所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違誤。雖原判決主文論
罪漏寫「連續」二字而有欠周全,但對於本案情節與判決全旨並不影響,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87、892、9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92、796、8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42-
74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第四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