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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 14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
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
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
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
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
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洪旗山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人洪旗山以剪貼再影印方式,變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之支票
,編號 2、 3、 4所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代收票據申請明細單、存款憑條等,
其犯罪時間、地點、變更方式及內容詳如附表所載,即於變造當日,提示於吳萬結,
使其誤信渠有資力,暫緩向其催討債務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併論上訴人
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固非無見。惟查:  支票為有價證券,
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
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其效用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
變造本件之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
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印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
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有變造支票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
印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且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以支票
影本與原本有相同效果,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律上之見解難謂無誤。  本件之
代收票據申請明細單及存款憑條(即原判決附表 3、4 所載並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
頁)原係存款人即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經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在該明細單及
憑條上蓋「收訖」戳印後,上訴人以剪貼再影印方式變造行使,何以成立刑法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原判決未明其說理,尚嫌理由不備。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連續變造如附表編號 2、 3、 4之公文書,申請明細單、
存款憑條等文件(其變造或偽造之時間、地點、方式、內容詳如附表所載)。並均於
變造後之當天影印,持至台中市○○路○段七十九巷九之一號吳萬結代書事務所,行
使提示與吳萬結……」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係八十年十月十四日交給吳萬結,代收
票據申請書、存款憑條分別為同年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交給吳萬結,與吳萬結在原
審證稱:「他(洪旗山)共拿四張給我,是十月廿一日拿給我的」(見原判決第一頁
背面第二行以次,上更卷第一一○頁正面第六行以次)所認定之行使變造文書時間
與卷內資料有所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11 期 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7、2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4、2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00-
20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第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