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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 11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
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
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
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黃瑞勇  男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瑞勇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與其兄黃瑞川之妻黃謝梅珍發生
多次姦情,致黃瑞川對上訴人產生不滿,二次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怒氣。同年
七月十二日晚上,因林文雄告知上訴人謂黃瑞川要找人修理他,上訴人更增憤怒,同
年月十四日晚上,上訴人酒後要求鄰居小孩代向黃瑞川商借機車未果,怒氣更盛,乃
於同日晚上十時卅分許,明知其父黃萬達、母黃吳玉葉、兄黃瑞川、大嫂黃謝梅珍、
姪黃志傑、姪女黃婷芳、黃婷怡及已懷孕待產之二嫂吳玉葉等八人均在台中縣和平鄉
○○路○段三叉巷廿二號住宅房內睡覺,竟萌放火及殺人之犯意,先自廚房外面將內
可裝瓦斯十六公斤之瓦斯筒搬到黃瑞川與黃謝梅珍及其子女睡覺之房間門口,然後故
意將瓦斯筒開關打開到底,使瓦斯逸出,黃謝梅珍發覺有瓦斯放氣異聲,開門查看,
上訴人即持向不知情之朱臣熙借得之打火機點燃瓦斯,致生大火,火勢沿房間走道竄
燒,一發不可收拾,上訴人及黃謝梅珍趕緊自客廳前門,黃萬達、黃吳玉葉則自後門
逃出,始幸免於難,而黃瑞川、黃志傑、黃婷芳、黃婷怡、吳玉葉則均因逃避不及,
全身三度燒傷死亡,房屋燒燬,嗣經消防大隊據報全力灌救,始將火勢撲滅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及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由係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
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
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本件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故意將瓦斯筒開關打開,使瓦斯逸出,再以打火機
點燃瓦斯,致生大火,燒燬現供其父黃萬達等人使用之住宅」等情,如果屬實,其係
單純之以瓦斯為放火之方法,並非藉瓦斯之膨脹力使黃萬達之住宅炸燬,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明知其父黃萬達、母黃吳
玉葉在住宅屋內睡覺,仍以殺人之犯意而放火燒屋,幸黃萬達、黃吳玉葉即時自後門
逃出而未遇害等情,則其此部分之殺人犯行,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原審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普通殺人未遂罪,適用法則,均有未當。另上訴人係因與其兄黃瑞川之妻黃謝梅珍發
生姦情,為黃瑞川獲悉後,先後二次予以毆打,致心生怒氣,復因酒後向黃瑞川商借
機車未果,怒氣更增而起意放火殺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倘屬無訛,與上訴人產
生怨、恨者,僅黃瑞川、黃謝梅珍二人。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係在黃瑞川之臥房門口
放火,則其如何對與其毫無糾紛之二嫂吳玉葉、姪黃志傑、姪女黃婷芳、黃婷怡,尤
其對其父黃萬達、母黃吳玉葉等人亦具殺害犯意,原判決未詳予剖析、說明,亦嫌理
由不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11 期 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4、2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4、1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86-
18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第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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