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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
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
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
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
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水  男
    選任辯護人  黃昆彬律師
    被      告  侯玉珍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字第三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清水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至七十八年間止任花蓮
縣縣長,被告侯玉珍為縣長室秘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陳清水於七十七
年及七十八年間,因先後知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花蓮縣政府員工潘炳樺(起訴書誤
寫為潘炳華)等人久任其職,亟望升遷,乃親自或經由侯玉珍在縣長宿舍或花蓮縣花
蓮市統帥飯店西餐廳,向潘炳樺等人表示花蓮縣綜合體育場之興建工程經費不敷使用
,需要捐款,或縣長競選連任活動開始在即,亦亟需活動費用,若渠等能捐贈款項,
則升遷之事,皆可如願,潘炳樺等人認升遷機會難再,即紛紛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時地賄贈款項,並因而均獲升遷,因認陳清水、侯玉珍共同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
例第五條第三款(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
告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
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
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
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本
件證人劉泉源之配偶呂春霞,於劉泉源調升該縣建設局水利課長前,既已送三萬元(
新台幣,下同),為何劉泉源於升任水利課長後又再送十萬元﹖雖其表明二次所致送
款項係政治獻金,但劉泉源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供稱,「
呂春霞對侯玉珍稱:我是劉泉源的太太,以前是陳清水的學生,這三萬元請妳轉交縣
長陳清水助其初選,希望陳縣長能多提拔本人先生」,「是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下旬白
天,陳清水打電話給我,約本人到縣長辦公室,我去縣長室後,陳清水對我言:『現
在缺乏競選經費,且已經讓你升了水利課長,希望你能盡力贊助些經費』,大約隔了
一、二天本人在陳清水競選辦事處將一包約有十萬元新台幣交予陳清水本人,並獲其
致謝」(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呂春霞既「希望陳縣長
能多提拔本人先生」,則其所致送之三萬元是否單純之政治獻金,或假政治獻金之名
而行交賄之實,頗滋疑義。又劉泉源所交付之十萬元如確係陳清水直接啟齒,是否假
借政治捐獻之名而為變相之索賄,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況為何先後二次致送,如確係
政治獻金,亦令人啟疑。又證人林秀梅原為該縣農業局臨時僱工,為補花蓮縣家畜病
防治所正式工友之空缺,先後四次向被告陳清水請求,陳清水先雖以多人在爭取而未
答應,然其於林秀梅答應被告侯玉珍願交付三萬元為陳清水競選,並親自將三萬元送
予陳清水收後,約一星期陳清水即批准林秀梅任該工友之職(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一九號卷第四十八至五十四頁),則該三萬元是否確為政治獻金,亦不無疑問。原審
未從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致送之價額、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僅以陳清水於
收受上開三萬元後尚向林秀梅點頭稱謝,侯玉珍亦稱怎麼送那麼多等,即認林秀梅所
交付之三萬元,非賄賂,亦嫌速斷。再證人高文彬在東機組時稱,其於升任正式技佐
後,被告侯玉珍主動對其稱「你已經升任正式技佐,要本人拿錢出來幫助陳清水競選
」等語。高文彬因前二度會見陳清水請求升任正式技佐時曾受暗示,且聽聞其同事陳
美穎、陳宗漢、林文中、鄭慶龍均有送錢可獲升職前例,因而「捐助」陳清水六萬元
競選費用(見同上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則被告侯玉珍是否有假借政治獻金之名而行
索賄之實,亦非無疑問。原審對上述各種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詳為審究,遽予諭
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43-
34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