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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
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
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地。本件被告曾某犯有原裁定
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2、3兩罪合
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
乃其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
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曾德隆  
右上訴人因被告結夥搶劫等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八十年度聲減字第八九九號)認為一部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曾德隆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2、3 貳罪與編號 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制定,旨在賦予罪犯更新向善之
機會,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揭示,同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並非
由於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適用,而係由於該條例之特別規定,即屬該條例所規定減刑
應適用法條之一部,自應與該條例其他條文同受該條例減刑本旨之拘束,如果減刑後
所定之應執行刑反較未減刑前之執行刑為重者,顯有背制定上述減刑條例之本旨,不
能謂無違誤。貴院六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九號、第一六二號、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
三二號、八十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之刑事判決及裁定,均持此一見解。本件被告既受
刑人曾德隆因結夥搶劫等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三號刑
事裁定,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年陸
月,有裁定影本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檢聲減字第八五二號卷可稽。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頒行後,該被告前獲減刑之三罪中,所犯之結夥搶劫罪
部分,不合於減刑條件,仍應依原減得之有期徒刑拾年執行外,另竊盜罪部分,經原
裁定將其有期徒刑壹年月,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拾伍
日。另脫逃罪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部分,並依同條例將其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柒日,
因該三罪合於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乃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較之減刑前之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反而增加貳月,顯
有背於減刑之本旨,於法即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茲中華民國八
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
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的。本件被告曾德隆犯
有原裁定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此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考;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
 2、3 兩罪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
,乃其與附表編號 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減刑前所
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而此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相同之效力,自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藉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41、59、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06、647、6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5、575、576 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 期 665-66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1 期 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2、499、5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96-98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