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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8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 52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因機車損壞無錢修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底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以自備
之鑰匙開啟台北縣○○市○○路○段○○○號胡○琴所經營夜間無人看守之○○超級
市場之後門,入內分別竊取收銀機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六千餘元及八千餘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係
以被告於上述時日,持螺絲起子一把,撬開上述超級市場之鐵門入內竊盜,被該市場
負責人胡○琴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情為其起訴意旨。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
須行竊時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卷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螺絲起子是我作案之工具,該把起子是我平
日家中修理電器及機車用的。」,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坦承:「於七十八年
十一月六日上午三時許,於○○市○○路○段○○○號以螺絲起子撬開門進入偷竊。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是用起子撬開收銀機」等語;被害人胡○琴亦指陳:「
收銀櫃台計算機放錢的抽屜被撬開,是用螺絲起子撬起來,打開抽屜被拿走八千餘元
」等語;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亦載明:「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以螺絲起子撬
開收銀機抽屜,竊得八千餘元,」、「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云云;又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顯見被告有帶螺絲起子竊盜之情形。而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乃原判決竟未認
定被告係帶螺絲起子竊盜,進而認其非帶兇器竊盜,既與此等卷存證據資料不相
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
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對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螺絲起子一把,毫未記載,乃原判決主文竟諭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顯失
依據,亦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3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09-
31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6 期 6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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