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 22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
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
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上  訴  人  楊興男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興為滿八十歲之人(民國前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與謝
秋男相隔一巷道毗鄰而居,該巷道寬約三公尺,其明知該既成巷道座落於其子楊高雄
等共有之雲林縣○○鄉○○段第三七二四號及謝秋男等所有同段第三七二五地號內,
為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因不滿謝秋男在該巷道之第三七二四地號內埋設路燈電
桿,竟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以水泥柱及磚塊等物將上開巷道入口處壅
塞約二公尺,並將該巷道之水泥路面挖掘損壞約○‧○○○三公頃,以挖掘之石塊堆
置阻塞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秋男指訴甚詳
,上訴人對於該巷道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其於前揭時日以水泥柱、磚塊等物壅塞巷
道,並挖掘巷道水泥路面等事實,亦已坦承不諱,並經第一審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供佐證,該巷道自四十九年起即供附近居民通行之用,至五十七年舖設為水泥路面,
經證人陳德涵、陳石柱分別結證屬實,復有大埤鄉居民陳長庚等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
按,上訴人將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壅塞損壞,自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該巷道僅供謝秋男一家人通行,亦不致發生往來之
危險云云為諉卸之詞,其孫女楊寶玉所為證述,亦為護之詞,均不足採,亦無傳訊
呂受、何漢周必要,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係民國前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有筆錄記載可按,犯罪
時為滿八十歲之人,爰依法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三
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犯情,量處上訴人拘役二十日,
並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懲處,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為無
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衹須損壞、壅塞之行為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原
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以該巷道
並未全部堵塞,仍可供告訴人出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加指摘,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2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9 期 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88-
18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