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 3949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78 年 09 月 27 日 |
要 旨: |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
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
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精神耗弱人之記載與敘述自屬於判決無影響。上
訴意旨執以爭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適法之上訴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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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蔡 金 尚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七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七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業已
說明證人賴山陽之證言顯(誤寫為雖)然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漫謂係
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而精神耗弱
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精神耗
弱人之記載與敘述自屬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爭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條之規定,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要件,自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39、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112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1 期 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7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5-36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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