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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 72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0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
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
態樣並非一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訴人  張清潭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四、七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清潭於民國六十七年間違反票據法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十三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利用其經營購物中心
,瞭解中部地區超級市場之位置,設備情形,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至同年二
月十八日上午四時許先後四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張登和及
綽號「小王」之王維建共謀竊盜,由上訴人提供如判決附表編號一─四號所列四家商
店並住宅地點及設備等資料,推由張登和、王維建攜帶張登和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大
、中、小型虎頭剪各乙支、鉗子二支、起子、扳手各乙支,前往竊取謝月嬌等人財物
,其行竊盜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竊得之財物,詳如該附表編號一─四所載,
得手後,上訴人每次各分得贓款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二萬元不等。又七十五年三
月中旬某日夜間,上訴人復夥同張登和、張福中侵入附表編號五所載之新益購物中心
內兼住宅,竊取廖財田所有財物,詳如該附表編號五所載,得手後,分得贓款一萬一
千元,嗣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並扣押上開虎頭剪、鉗子、起子及扳手等行
竊工具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張福中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經
被害人謝月嬌、賴慶堂、楊淑蘭、陳麗淑及廖財田等指訴失竊情節在卷,又上訴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仍供承提供四家食品行之客戶資料與張登和,並先後四次自張登和分
取贓款屬實,共犯張登和於警訊中供明上訴人向其提供四家購物中心地址。又共犯即
綽號「小王」之王維建於原審七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二五○號竊盜案,亦供明與張登和
共同竊取財物明確,並有廖財田報案之刑案臨檢紀錄表,及扣案之虎頭剪、起子、鉗
子、扳手等工具為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行竊,
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乙紙,辯稱伊在警詢中之自白係出諸刑求云云,經傳訊承辦刑警古
文生陳明上訴人當時係自由陳述,參以上訴人及共犯前後供錄之情形,上訴人之辯解
,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駁斥及說明。因認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一─四號竊盜部分
,上訴人係提供行竊資料,事前共謀竊盜,而推由張登和、王維建二人至現場實施,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張登和、王維建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關於附表編號五竊盜部分,上訴人係與
張登和、張福中前往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
重竊盜罪,其與張登和、張福中,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
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接近,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屬基於一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擇其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五犯行論處,並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曾違反
票據法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三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
有其前科資料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遞加其刑二分之一,爰將第一
審不當判決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斟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行竊工具虎頭剪、鉗子、起子、扳手等物,為共犯張登
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摭拾上訴人、共
犯張登和及張福中前後詳略不同之供認犯罪筆錄,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誤,已有未合
。次查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
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
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原審以附表編號一─四
號竊盜犯行,上訴人事前與張登和、王維建共謀竊盜,由上訴人提供行竊資料,而推
由張、王二人至現場實施,因現場行竊者僅二人,因認上訴人雖與張、王二人為共同
正犯,但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而以第一審判決認上
訴人此部分併犯同條項第四款之罪為有違誤,予以撤銷改判,經核並無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8 卷 4 期 8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04-
30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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