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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 7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
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
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
、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
提起自訴。
    上訴人  彭智榮
    被告    王家銓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
度自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銓係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局長兼總經理,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自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榮民工程處服務,勞工
保險亦當日生效,嗣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因故由榮工處資遣進入工廠服務,惟勞
保迄未中斷,至七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勞保年資應為八年,而勞工保險局竟只核定為
三年,使自訴人僅得老年退休給付新台幣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其餘五年勞保年資
所應得之退休給付則為被告所剋扣貪污或為其所詐取,因認被告有犯貪污罪嫌。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
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
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
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因認本件自訴人所訴事實不得提起自訴
,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4、8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8、78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7 卷 1 期 9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3、7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64-
16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