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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 70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      蘇新財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訴人      林耕宇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
五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第一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理由書狀形式上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但
核其所述事實,與各所指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
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林耕宇與已定讞之共犯林登芳共同套匯所收受之日幣數額部分,
第一審係就兩者之總數予以記載,原審則就台灣與日本所收受之金額分別予以認定,
而其總額均屬日幣六億三千四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元,並無上訴人林耕宇所謂兩審就事
實之認定不同之情形存在。故其以此指摘,未援用卷內資料而為依據,難認已合於法
律上之程式,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林耕宇以其所宣告之刑重於同案被告蘇新財,且未為緩刑
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難謂為適法。
次查對立之證據採取其一,乃訴訟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
採取上訴人蘇新財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以為本件「安非他命」如何運往日
本,即其運送方法認定之依據,而不予採取日本警方「參考事項」之記載,於法並無
不合。且自白之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並非謂其必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應認為其擔保已充分。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蘇新財之自白,以翁益雄在日本警方詢
問時之所供,為其補強證據,雖翁某就「安非他命」之數量、報酬及轉交經過等部分
細節,與蘇新財之自白非完全一致,然其就運送「安非他命」前往日本之事實,既無
歧異,則其所言,顯足以佐證上訴人蘇某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上
訴人蘇新財謂其不知所運送者係「安非他命」乙節,既係原審所不予採信之辯解,其
猶以此爭執,尤不能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衡以首開之說明,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9、8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3、86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7 卷 2 期 5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8、7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41-
14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