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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 16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
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
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
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
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 而駕車,自屬
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
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
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上訴人      林富鑑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七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富鑑平素駕駛客貨兩用車運載錄音帶至夜市場販賣,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號之該
客貨兩用車,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楊梅鎮○○○路○○○號前,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撞及是時違規於禁止穿越路段橫
越道路之被害人鄒添和,使其頭部外傷腦挫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林富鑑於犯罪未
發覺前向警自首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屬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所載情形相符,且經台灣省桃園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無異,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害人鄒添和委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腦挫傷不治
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填具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為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預防危
險發生,上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竟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之際,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適當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於死亡,則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以上訴人平時駕駛該客貨兩用車,運載錄音帶於夜市販賣,業
據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認在卷;且上訴人除其本人外,別無他人駕駛該汽車,亦無雇
用司機,復為上訴人在原審所是認,則其此項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為其執行業務之一
部分,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應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檢察
官依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以上訴人肇事
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首,已據證人即警員莊正平結證屬實,應予減輕其刑二分
之一。乃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
段(漏引,應補正),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酌情處以有期徒刑三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略以其當時係駕車前往上課,非運載錄音帶販賣,應屬普通過失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然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
特別注意義務。茲上訴人所駕駛之該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
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如上,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
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
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
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至被害人雖係違規穿
越,但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係依規定駕車行駛,自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7 卷 1 期 7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77-
27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