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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16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 16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上訴人  薛廣福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七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薛廣福原與杜月香姘居,至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初,杜月香離開
上訴人,上訴人為圖迫使杜月香出面談判,乃於同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前往
屏東縣內埔鄉黎明國小,略誘杜月香與前夫解健二所生之子解光華、解光榮二人脫離
家庭,帶至台東縣卑南鄉○○村○○路馬家,並致電杜月香之表姐潘籐花轉知杜月香
與之連絡談判,於同年月十一日因往尋杜月香未遇,頓萌殺害解光華兄弟之念,同日
下午一時許將之帶往屏東縣枋山鄉七里溪枋崁橋以南一百公尺處海邊。迨同日下午四
時許,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以三角形尖石猛砸解光華兄弟頭部,二人當場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
覺之情形有別。本件被害人之父母解健二、杜月香雖先後於七十三年三月十日及十一
日分別向屏東縣警察局龍泉派出所告訴:上訴人略誘其子解光華、解光榮離家,不知
去向,請求盡快找回等語,而被害人係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上訴人所
殺害,足見解健二報案時,上訴人殺人之犯罪事實尚未發生,嗣警方為偵辦上訴人妨
害家庭案件訊據上訴人對被害人之行蹤,堅不吐實,警方固曾懷疑被害人已被殺害,
但「無證據」「不敢碓定」等情。既經警員邱金定、刑警潘福來供證在卷,則警方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是否已發覺?原審並未深入調查,遽以懷疑小孩為上訴人所殺,即認
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發覺,揆諸上開說明,已有未合。且查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
,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上訴人在屏東縣警察
局潮州分局刑事組首次坦承殺害解光華、解光榮二人,是否向當時訊問之公務員自行
申告?據承辦刑警蘇昆明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原審證稱:「被告直接對杜月香說
,小孩不存在了」(見上更(二)卷第四○頁反面),而於同年八月六日則證稱:「
第一句承認殺兩個小孩是向我講的」(見上更(三)卷第四六頁反面),其證詞前後
不一,究竟何者為真?因與認定上訴人是否自首至有關係,案關重典,調查不厭其詳
,自應再傳刑警潘福來或刑事組長林慶成到庭訊明,以期發現真實。原審未依照本院
歷次發回更審意旨徹查明白,細心勾稽,遽行定讞,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7 卷 1 期 6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34-
13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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