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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 42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8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
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
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
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
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
    上訴人  于寶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于寶生受告訴人吳美良之委託,代辦志峰金屬工業有限司(下
簡稱志峰司)對士太股份有限司(下簡稱士太司)之假執行而收受其交付之擔
保金等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志峰司和其負責人吳進源(即告
訴人之兄)印章各一顆、空白信紙二張供其撰狀之用。嗣因故無法假執行。上訴人竟
意圖侵占該款,乃在該空白信封上偽造吳進源之簽名並盜用志峰司及吳進源印章,
偽造志峰司吳進源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其借用九萬五千元,約定月息一分五
厘,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償還之借據一紙,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調查
吳美良告訴其侵占該款時提出該偽造借據,主張吳進源同意以該款抵付借款,足以生
損害於志峰司及吳進源。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牽連犯侵占罪,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
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
稽之卷宗,告訴人吳美良供述:被告向其取款時(指該七萬餘元擔保金)伊將志峰司章及吳進源章和志峰司空白信紙交給他(偵查卷十二頁反面)核與吳進源所供:
到台北市中山區所被告服務處找被告,他不在,就將其印章及司章交其同事轉交
給他(一審卷二十四頁)迥異,其陳述已有瑕疵可指。究竟實情如何?原審並未審究
明白,遽採該紛岐之二人供述為上訴人論罪之資料,已難謂為適法。又行為雖適合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挪用空白
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
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
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
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乃原判決未察,竟將第一審認此部分不成立犯
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併論以侵占罪,亦有矯枉過正之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2 期 4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0-21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