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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 34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雖僅規定「持有」,而未將寄藏行為定為獨
      立之罪名,但仍不能以此即謂「寄藏」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
      布施行前不成立犯罪。
 (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
 (三) 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
      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
      故寄藏手槍罪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蔡哲弘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
十四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四年度上重一訴字第二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哲弘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扣案之美製白朗寧手槍一支、子彈四發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哲弘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起,無故在雲林縣
台西鄉其家養鰻場所之倉庫內,寄藏李培元在該鄉台西村媽祖廟附近交付之美製白朗
寧手槍一支、子彈四發。至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
之後,仍繼續為之寄藏。迨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時許,蔡哲弘將上述手槍、手
彈持之藏置於其向林文彬借用之○○○○○○○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下,擬至郊外
試槍,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途經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往四湖鄉三條崙
路上時,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委託寄藏之
李培元及查獲當時在場之蕭錦祥分別證明屬實,並有扣案之美製白朗寧手槍一支、子
彈四發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
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罪刑,原非無見。惟查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刑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雖僅規定「持有」,而未將寄藏行為定為獨立之罪名,但仍不能以
此即謂「寄藏」在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亦不成立犯罪。再槍彈藥之持
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本件行為既係繼續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
日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然該槍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
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至其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則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一重之該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前開所為在槍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以前,係屬不罰,在該條例施行以後,固應成立「寄藏」之罪,
但於受寄中,復擬試槍,應同時成立「持有」罪,兩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情節較重之「持有」罪處斷。其於法律之適用,非無可議。惟此項違誤,尚不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
審酌有關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美製白朗寧手槍一支、子彈四發
係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俾臻允洽。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槍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17、433、4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2、425、42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8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1、365、3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92-
19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