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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 58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1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豐榮水利會雖係公法人,但其出售土地與人民,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
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
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自屬於
私文書。原判決謂上訴人將該三九二之一一二號土地連同其他四筆土地,
一併填載在以豐榮水利會名義製作之同一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買賣契約
書內,即係偽造公文書云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      張鎮澤
    選任辯護人  魏朝煥  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三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三號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六三年度
偵續字第四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鎮澤原係台灣省豐榮農田水利會(下稱豐榮水利會,嗣改為
台中農田水利會)財產股組員,辦理該會所有土地之租售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下旬,該會第一屆第二次代表大會(下簡稱代表會)決
議出售坐落台中市西區○○○○段○○○之三、之六三、之六五及○○○號等四筆土
地與廖江玉葉,並不包括同段○○○之一一二號(地目為「水」面積○‧○○五○公
頃)之土地在內,惟上訴人因曾受廖添明(廖江玉葉之夫)、張三魁、林清炎等之關
說,乃趁職務上之便利,於辦理該決議出售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利用該會
不知情之臨時人員於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及九月間在廖江玉葉之申請書及現值申報書
呈請判行該代表會所通過之四筆土地後,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將該未經代
表會決議出售之○○○之一一二號土地登記在上述四筆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契約書、
委託書及現值申報書等表件上,於五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矇混該水利會監印人員加蓋會
章及會長章,並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機自該水利會廖承炳保管之鐵櫃內竊取
該○○○之一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狀,併同交付不知情之代書簡木炎,持向台中市地政
事務所聲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江玉葉,並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
,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之一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廖江玉葉所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豐榮水利會及地
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直接圖利廖江玉葉,使其受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二
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之利益等情,因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卷內訴
訟資料,豐榮水利會與地政機關關於上揭五筆土地(即○○○之一一二號一筆及代表
會決議出售之四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內容並不盡相符,本件實際上持以行使
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係存於地政機關卷內(三四─五七頁),豐榮水利會卷內並無核
准辦理上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文件,而原判決則以豐榮水利會卷內之資料為認定
上訴人犯罪之根據,又未說明該豐榮水利會卷內之資料有與其後送往地政機關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有何關連,採證已有可議。(二)豐榮水利會卷內有關上揭五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除均未記載日期,現值申報書僅三筆土地及部分筆跡與
地政機關卷資料不同外,尚有「契約書」之內容亦不相同,則豐榮水利會卷內「契約
書」既無號碼、立約日期之記載,其標的物總價格為「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四角」
(上訴人承認係其所填寫),而地政機關卷內「契約書」(三七頁),編號為「中市
公契字第○○三二七○號」,立約日期為「五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標的物總價格為
「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又編號為「中市公契字第○○三二七○號」契約書,
其訂立日期又有五十七年九月十日及五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不同(偵續四八號卷六一
、六二頁),而據上訴人供稱上揭「中市公契字第○○三二七○號契約書」係土地代
書(按係簡木炎)所寫(同上卷八四頁),究竟地政機關卷內上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文書係何人製作?根據何項資料製作?何以有同編號而立約日期不同之契約
書?「中市公契字第○○三二七○號契約書」所載標的物總價格即為上揭五筆土地之
總價格,廖江玉葉若未繳納○○○之一一二號地價款,何以契約書內有是項記載?均
與上訴人應負之罪責有關,原判決未予查明,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三)依卷內訴訟資料,現值申報書係按筆記載,且○○○之一一二號土地並
無現值申報書,是原判決認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將該○○○之一一二
號土地登記在上述代表會通過之四筆土地之現值申報書表件上」,顯與卷內資料不相
適合,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四)豐榮水利會雖係公法人,但其出售上揭土地與
人民,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
,自係屬於私文書,原判決謂上訴人將該○○○之一一二號土地連同其他四筆土地,
一併填載在以豐榮水利會名義製作之同一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內,即係
偽造公文書云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1、243、8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8、241、86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6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4、206、7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10-
21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