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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 54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
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蔡某
等係向許某恫嚇索錢被拒,並反唇相譏,始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為殺人
行為之實施,初本無以殺人為恐嚇取財手段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
殺人為方法,殺人更非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於法自屬可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
    上訴人  李○○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號中
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少
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以共同殺人之罪刑
,係以上訴人與已定讞之蔡○○,在逃之戴○○、黃○○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同往高雄市○○區○○街○○
○巷○○○號許○○經營之○○鮮花店,由黃○○開口,向許○○施以恫嚇,欲索取
金錢,許○○予以拒絕,並反唇相譏,四人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黃○○持尖刀
,蔡○○持彈簧刀,戴○○及上訴人各持扁鑽圍殺許○○胸、腹、背等處要害十二刀
,因胸腔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恐嚇取財致未得逞等情,為其所認定之事實。惟查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
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
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蔡○○等係向許○○恫嚇索錢被拒
,並反唇相譏,始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為殺人行為之實施,初本無以殺人為恐嚇取
財手段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殺人為方法,殺人更非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乃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
殺人罪處斷,於法已屬可議。次查原判決係以僱人清掃魚池當在白天,夜間非清掃魚
池之適當時間,因認證人陳○○所證,案發當時上訴人在其家清掃魚池之語,非無可
疑,乃不予採信,固非無見,然證人既已指明在家清掃,而上訴人亦謂此所謂魚池係
養於室內之物,則其是否確不能於夜間行之?又該上訴人所辯自下午四、五時起至當
晚十時許均在該證人家等語,就清掃室內魚池言,是否有如此長時間之必要,凡此有
利、不利之事證,原審未予調查,即以必須日間清掃始屬適當為由,不予採信,亦嫌
速斷。再原判決僅謂上訴人與黃○○等圍殺許○○胸腹背等要害十二刀,至其所受各
部位之傷如何,則未予詳細認定,明確記載,亦不足為法律適用之依據。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6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07-
10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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