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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 48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支票乃
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
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
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
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
    上訴人  李致輝
右上訴人因于海樂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
七九七號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
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致輝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左右,在台北市
○○○路○段○○○巷○○號○樓,竊得其母朱彤影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門分行、
第○○○○○○號空白支票一紙(竊盜部分未經告訴,故不予論究)當場填上七十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面額新台幣十二萬元,並盜蓋朱彤影之印章(非支票印鑑)以偽
造後,復自己背書於同日交付不知情之劉焜勝行使,嗣該支票轉讓至于海樂手中,經
其提示,因朱彤影業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遺失為由止付及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等情
。係以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李致輝供承不諱,並經朱彤影供證屬實,復有該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門分行覆函,朱彤影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
本等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其所辯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本
件自訴不合法,為不足採,在理由內予以指駁,並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及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上訴人行為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業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刑法關於罰金部分,亦經主管院
核定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提高為十倍,比較新舊兩法,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仍應
適用舊法。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
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偽造之支票一張論知沒收,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該偽造支票之被害人應係被冒名發票之朱彤影、于海樂僅為執票人,
自非直接被害之人,應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未諭知自訴不受理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有價證券之本質,
在得自由轉讓流通,且其實行券面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申言
之,執有證券者,始得主張券面所載之權利,若不占有證券即不得主張權利。支票乃
有價證券之一種,自訴人既執有支票,自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其執有之支票因
偽造而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破壞執票人之
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
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應無疑義(參照本院五十年台非字第四五號
判例)本件原判決認其自訴合法,並無不合。上訴非有理有。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8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8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624-
62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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