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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 38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7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
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
,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
    上訴人      陳棋祿
    選任辯護人  段盛豐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原審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偵字第
九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棋祿係台灣省台南市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託案
外人宋姿瑢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七日向台北市和光貿易有限公司購買英國通用電氣公
司出品之Z八五二六型水銀燈具一百零三具,尚未脫手,獲悉台北市正義水電行負責
人曾金華於七十一年三月間標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簡稱公園
路燈管理處)發包台北市民權東西路路燈換裝工程,依照工程合約,應使用外國名牌
水銀燈具之一為英國通用電氣公司出品之Z八五三六型燈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施用詐術,經不知情之案外人吳逢之介紹,向曾金華偽稱:「伊有Z八五三六型之
水銀燈具,願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出售」。曾金華惟恐有詐,乃約定由上訴
人先行提出樣品及進口證明文件,經公園路燈管理處檢驗合格後,始允買受。上訴人
遂先將前述Z八五二六型之燈具改裝Z八五三六之安定器箱。再將和光貿易公司交付
之基隆關於七十年四月七日核發之七十年普進字第二四三九號Z八五二六型燈具進口
證明書影本(其上經和光貿易公司蓋用該公司及負責人章並註明數量安裝地等項,以
示與原本相符)內載之「Z八五二六」變造為「Z八五三六」,並塗掉和光貿易公司
及負責人印章暨其上加註之文字,併予變造,委由已判決徒刑六月確定之張顯榮向基
隆關申請補發。張顯榮受託後,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假冒三泰報關行職員,以三
泰報關行名義向基隆關申請補發進口證明書,使基隆關承辦人楊克義陷於錯誤,分別
將三泰報關行申請補發進口證明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作業記錄簿上,
及將和光貿易公司進口前開數量「Z八五三六型」燈具(實為Z八五二六)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補發七十一進總理字第一○六六號進口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三泰報關
行、和光貿易公司及海關進口證明書之正確性。迨七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上訴人
攜帶上開不實之進口證明書及經改裝之Z八五三六型燈具樣品送驗時,為公園路燈管
理處路燈科科長鄭瑞康、技士張修一、監工林文彬、黃秀仁發覺係屬偽冒,上訴人始
未詐得款項等情。係以上述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即和光貿易公司代表人洪澤湖指訴
綦詳,並有宋姿瑢之證言,足資證明,復有統一發票及原進口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
足憑,且有張顯榮、羅賢作、楊克義、鄭瑞康、林文彬、張修一供證可據,又有變造
之基隆關進口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述犯行,
為無可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其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
則變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各
該文書之行使罪,詐欺未獲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與詐欺未遂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其就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張顯榮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與
曾金華並無共犯行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
布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仍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爰將第一審有關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依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論以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二
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上述犯行,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法規及未傳證人宋姿
瑢等違法,經核祇屬對於原判決認事採證之爭執,揆其實情,並無上項違法之存在,
且引用本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刑事判決以為論據,但核閱該判決之法律
上見解,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可採用,依本院最新之見解,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
,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
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其上訴殊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6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21-
22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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