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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 36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7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
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
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者迴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
    上訴人  蕭振通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中華
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蕭振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偽造之台灣
銀行基隆分行第二九三七六四號、第二九三七六五號、第二九三七六七號支票均沒收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振通前犯妨害家庭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七十二年三
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刑期應至七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屆滿。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
九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家中,竊取其兄蕭振益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甲存第○○○號帳戶,第○○○○○○至○○○○○○號空白支票四張(竊盜部分已
經撤回告訴)並盜用蕭振益之退儲金用印章蓋於發票人欄後,即請不知情之綽號「文
瑞」者填載金額各為新台幣五千元,發票日均為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予以偽造後,
再將其中之第○○○○○○號,第○○○○○○號,第○○○○○○號三張支票託由
「文瑞」者提示付款,因印鑑不符而退票等情,係以前揭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中
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蕭振益及其父蕭德山證述無異,復有偽造之支票三張附卷可稽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當天向其母要錢,伊母囑其到蕭振
益房中自取,故留字條取走空白支票四張等語無非諉飾之詞,殊無可採,所謂傳訊其
母,核無必要,在理由內予以指駁,並以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
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文瑞」者遂行其犯罪,乃間接正犯。又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已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刑法之罰金數額,亦經主管院核定
提高為十倍,比較新舊兩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舊法。因認第
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論處罪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及沒收偽造之上開支票三張並說明另第二九三七六六號支票一張
,被害人蕭振益已供明銷燬滅失,無庸再予沒收,固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亦無可取。
惟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
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
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第一審判決誤以上訴
人同時偽造蕭振益之支票四張,係一行為觸犯四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自有未合,上
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未予糾正,遽爾維持,亦屬於法有違。惟此種違誤,尚不影響於
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一切情
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並認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
二年,偽造之上開支票三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
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2、2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6、22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6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7、1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05-
10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