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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 17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
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張福本
                簡元鯤
                游桃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偵
字第一○七四三、一三九一五、一三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簡元鯤部分之判決,從一重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福本,游桃共同行使偽造
文書(張福本為連續犯)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與已定讞之游呂桂葉行使偽造之杜賣證書,向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詐取不實之民事判決,而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除共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詐得不法利益罪外,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三者應從一
重處斷云云,然上訴人等就此使公務員為虛偽登載者,究係何種事項?原判決於事實
欄並未有明確之認定,已有未合。若果其係指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以
為該民事訴訟之證據方法,則其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准駁與否
,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乃原判決併論以
此項之罪名,顯非適法。次依原判決之認定,關於偽造游呂桂葉與劉建寅間土地杜賣
證書,以及持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簡元鯤僅依張福本之命,將該「杜賣
證書」影印後,復交還張福本,餘則未有參與,何以其亦須就行使偽造杜賣證書(私
文書)之行為同負刑責,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說明其依據之所在,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況張福本利用游桃等假藉訴訟手段,非法取得土地後,其售得之價款新台幣
(下同)五千三百萬元,除繳納增值稅二千七百餘萬元外,游桃約得一百二十萬元,
陳永潔得二十一萬元,餘二千萬元左右均由張福本一人獨得,而上訴人簡元鯤實際則
毫無所得。究竟其何以亦參與犯罪,目的何在,原審未予究明,併有可議。又上訴人
張福本曾就其否認犯罪提出有利之辯解與證據(見上更一卷第八十八頁下),原審未
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於法亦有所違(即使無可採取,仍應予說明)
。再本案之所以發生,依原判決之認定,既係由張福本一手所策劃,並始終參與,而
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絕大多數亦歸其所有。共犯間之情節顯有輕重,原判決認張福
本係屬主謀,量刑尤不宜輕,因依檢察官之上訴,就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予以改判加
重,但就犯罪主要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卻仍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已屬矛盾,
究竟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予以審酌,既未詳細說明,亦有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所違誤,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次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福本、游桃關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寫
不實之買賣價格之記載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論處罪刑,
而該條之罪係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乃上訴人張福本、游桃竟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1 期 7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34-
23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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