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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 16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所謂製造軍用槍,固包含製造槍之零件 (包括初製
與改造) ,已達於即可組合而成為槍,具有軍用槍之效用者而言,若僅製
造槍之部分零件,而以該些零件尚未能組合而成為具有軍用槍效用之槍者
,則其製造軍用槍之行為,尚在未遂階段,難以首開法條之罪名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熊連發
                柯柏鴻
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
○號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所謂製造軍用槍,係指加工於製造(包含初製、改造組合)
槍之零件,已達於即可組合而成為槍,具有軍用槍之效用者而言,若僅製造槍之部分
零件,而以該些零件尚未能組合而成為具有軍用槍效用之槍者,則其製造軍用槍之行
為,尚在未遂階段,難以首開法條之罪名論科(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無處罰未
遂犯之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熊連發、柯柏鴻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
六時二十分未受允准,共同在高雄市熊連發所經營之其朋電機有限公司製造鋼筆手槍
,當場為警查獲等情,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有關法條,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受允
准,而製造軍用槍枝,而無正當理由罪刑。惟查據原判決所憑之證人即前往查緝之警
員曾佐治證稱:「…但查獲之設計圖(鋼筆手槍設計圖)與作的不同」「(依設計圖
做好)是可供軍用狙擊」(原審卷二三頁)及原判決理由內記載上訴人等係僅止於製
造零件之行為,尚未製造撞針觀之,上訴人等所製造者是否為鋼筆手槍?又上訴人等
既僅止於製造一部零件,而未製造撞針等,則以其製造之零件是否即可組合而成為具
有軍用槍效力之槍?均屬可疑。至於院字第二四二二號解釋意旨,係指就他人槍砲上
已損壞之零件而加以修理,即屬製造軍用槍砲行為與本件情形不同。原判決未予查明
,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1 期 7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90-
19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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