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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2年台非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3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
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
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
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許慶祥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確定
(七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五
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
合併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
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本件被告許慶祥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
年,褫奪公權八年,於七十一年九月四日確定。又於六十九年三月三日因逃亡罪,經
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以上兩
罪因逃亡罪係在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十一年聲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自無不合。至被告另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三
日因恐嚇取財罪,經陸軍總司令部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
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惟其所犯恐嚇取財罪時間為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係在上述
逃亡罪判決確定之後,揆之首開說明,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上述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罪,既已與逃亡罪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與此恐嚇取財罪重複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法院未察,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逃亡罪判刑確定後所犯之恐嚇
取財罪與已定執行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屬於法有
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
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查本件被告
許慶祥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因犯盜匪罪(強劫而強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
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於七十一年九月四日確定,其
在判決確定前,於六十九年三月三日因犯逃亡罪,經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判處有其徒
刑一年二月,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以上兩罪因逃亡罪係在盜匪罪確定前所
犯,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七十
一年聲字第一四八七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
茲該被告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又另犯恐嚇取財罪經陸軍總司令部於七十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惟其犯罪時間雖在盜匪罪
判決確定之前,但仍在逃亡罪判決確定之後,而盜匪罪又已與逃亡罪經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說明,該恐嚇取財罪即不得再與盜匪罪重複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易言之,即無更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乃原審法院不察,竟依檢察官之聲
請就逃亡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之恐嚇罪與已定執行刑之盜匪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顯屬於法有違,案已確定,且不利於被告,而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聲請駁回
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1 期 5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89-91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10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語意不明,且相同意旨另有三十二年非字
                第六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