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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2年台聲字第 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30 日
要  旨:
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雖同為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但其立場各異
,檢察官為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有要求正當適用法律之責任,故不僅得為
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自訴人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處罰,其上訴應以被告之不利益為限。至於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
之利益為限,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
    聲請人  邵旭
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駁回上訴之判決(七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五號),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邵旭因被訴侵占華僑沈養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小段第二七─二等號土地共十三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認為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嫌提起公訴,聲請人
始終否認有任何信託及侵占之事實,乃第一審法院論處聲請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罪刑,第二審法院改論以業務侵占之罪刑,在發回更審中,聲請人於民國七
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呈送之辯護意旨狀陳明聲請人之處分上述土地,不成立侵占罪名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指聲請人)係處分他人信託而屬自己所有之物,亦僅生
是否成立背信罪之問題,當無成立(普通)侵占罪之餘地」,乃更審判決仍論處聲請
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
四四號判決),聲請人既在第二審判決前對於罪名有所爭執,而所爭者,復非刑法第
六十一條之罪,依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八一號判例,六十一年度民刑庭庭長會
議紀錄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號解釋等,聲請人自得對上述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之
上訴,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五號判決,竟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以判決駁回上訴,但依上述最高法院民刑庭庭長會議紀錄即此項程序上之判決,不
生實質之確定力,爰聲請繼續為實體上之審判等情。唯查:(一)檢察官、自訴人及
被告雖同為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但其立場各異,就上訴而言檢察官為代表國
家行使職權,並非為其本身利益,有要求正當適用法律之責任,故不僅得為被告之不
利益提起上訴,且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
,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固與檢察官相同,但其立場不盡一致,因按刑事訴訟
之法理自訴人之目的在使被告受處罰,其上訴應以被告之不利益為限,無允許其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之理;致於被告雖不問為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均為當事人,但其上訴
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被告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之上
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如二審判決諭知普通傷害,
被告不得以是否應成立重傷或殺人未遂之問題提起第三審之上訴)。(二)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法定
本刑,雖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現已提高為一萬元)以下
罰金,但前者為概括規定,後者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所列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五
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自以背信罪為重,故聲請人雖在原審更審中,於其庭呈之辯護意
旨狀中載稱:「縱認被告係處分他人信託而屬自己所有之物,亦僅生是否成立背信罪
之問題,當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但此項辯解違背前述刑事訴訟之法理,蓋追訴之
罪輕而自承之罪重者,於人類避禍趨福之天性有違。(三)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八一
號判例固泛稱當事人就罪名有所爭執,而未將被告除外,但本院同年二月十六日會議
錄全文為:「第一審起訴時為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而第二審判決不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所列之罪者,得上訴於第三審,第一審起訴時非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而第
二審判決為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者,若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主張為非第六十一條
之案件,仍得上訴第三審(例如自訴人提起殺人未遂之訴),第二審判決為普通傷害
,自訴人仍主張為殺人,而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蓋其(自訴人)所訴及所爭均為刑法
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以外之案件也」。細繹其意旨復參酌所舉實例,顯在闡明凡指訴
被告觸犯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案件以外之罪,應受重於第二審判決所認之罪名者,始
得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二十九年抗字第八一號判例及六十一年第二
次民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均未超越此項意旨。至於被告則不問是否以屬於刑法第六十
一條之罪起訴,其經第二審法院依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判決者,而被告主張應受無罪
之宣告,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早經本院著有判例(見二十五年上
字第二一一七號)此項判例,現仍有效(見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例)。縱
令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違誤,除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參見院字第
六十二號解釋)。關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號固亦泛稱當事人,但其內容為解決檢
察官在第二審判決前未就罪名有所爭執而第二審判決為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者,
能否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問題,與本件無涉。聲請人既始終辯稱其應受無罪之宣告,則
第二審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所列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論處
罪刑,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聲請意旨稱其在原審曾主張苟不能宣告無罪,則其行為
即不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案件,殊與刑事訴訟之法理及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
一七號判例有違,而況非常上訴判決理由載稱:「原判決並非不利於被告」。應認聲
請繼續審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0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4 期 7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634-
63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